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X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29日被陆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陆川县看守所。
陆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陆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1年9月2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陈某伙同陈某均(另案处理)经密谋后,携带匕首窜到陆川县X镇X街“哈哩波比”服装店,陈某用液压剪将该店玻璃门的防盗锁剪断,之后陈某和陈某均进入该店盗窃,但未盗得财物。
2、2011年9月29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陈某伙同陈某均(另案处理)经密谋后,携带匕首窜到陆川县X镇X街“小数点”童装店,陈某用液压剪将该店玻璃门的防盗锁剪断,之后陈某和陈某均进入该店盗窃,但未盗得财物。
3、2011年9月29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陈某伙同陈某均(另案处理)经密谋后,携带匕首、液压剪窜到陆川县X镇X街“哎呀呀”饰品店,陈某均用液压剪将该店玻璃门的防盗锁剪断,之后陈某和陈某均进入该店盗走一个黑色收银柜,内有人民币312.5元;经陆川县价心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收银柜价值180元。
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携带凶器入室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经开庭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失主黄××、刘××、刘×涛的陈某、破案经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现场指认笔录和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陈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携带凶器入室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第某十五条、第某十七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某条、第某条第某款、第某、第某条、第某一条第某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29日起至2012年3月28日止。缴纳罚金的期限为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庞显奇
二0一二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赖思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