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钟某,男,汉族,19XX年X月出生,汩罗市人,务农,住(略)。
被告黄某乙,女,汉族,19XX年X月出生,汩罗市人,务农,住(略)。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男,19XX年X月出生,汉族,汨罗市人,务农,住(略),系被告黄某乙之表伯父。
原告钟某与被告黄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25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钟某、被告黄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钟某诉称,原、被告双方经自由恋爱后,于2004年7月份在汨罗市民政局婚姻登记中心进行了婚姻登记。婚后于20XX年X月生育一女儿,取名叫钟某某,现年X周岁。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导致婚后无法共同生活下去,被告黄某乙结婚几年来,一直居住在娘家。现原、被告已经分居长达三年之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黄某乙答辩称,同意离婚。希望能够调解解除俩人婚姻关系。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经自由恋爱后,于2004年7月份在汨罗市民政局婚姻登记中心进行了注册登记。婚后于2004年12月生育一女儿,取名叫钟某某,现年5周岁。由于双方性格不合无法共同生活,被告黄某乙婚后几年一直居住在娘家,现原被告双方已经分居长达三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
此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钟某提出离婚请求,被告黄某乙表示同意,依法准许;
二、双方婚生小孩钟某某(现年X周岁)由被告黄某乙抚养教育,待其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行决定;黄某乙自愿放弃要求钟某承担小孩钟某某抚养教育费用;
三、原、被告双方为结婚所欠下的外债2万元,由原告钟某负责偿还。
四、其他无争议。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钟某自愿负担。
原、被告双方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易灿军
代理审判员欧勇新
人民陪审员周良山
二00九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江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