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男。
原告王某甲,女。
被告王某乙,男。
原告刘某、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乙其他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甲、王某甲及被告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王某甲诉称,两原告之女刘某与被告之子王某于2008年3、4月间相识恋爱,并于2008年8、9月起开始共同生活,至2008年11月两人以信用卡透支及向他人借款方式消费巨额钱款。2008年11月,原、被告得知上述情况后进行了协商,并达成协议:双方家长各承担一半的债务。2008年11月28日,原告王某甲与被告达成书面协议书一份,明确由两孩子的家长各负担对外债务人民币19,000元(以下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此后,两原告得知双方子女另有债务隐瞒,经与被告协商,原、被告再次达成协议,由被告补贴两原告10,000元,分两次支付,2009年5月30日前支付5000元,余款于2009年12月31日前付清。嗣后,被告未按约付款。两原告曾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第一期的5000元,后获法院判决支持。现第二期也已到期,因被告未按约支付,故两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其承诺的第二期补贴款5000元。
被告王某乙辩称,协议书内容属实,2008年12月27日的凭据也是被告所写,但当时双方约定,协议书已将双方子女对外的债务38,000元处理完毕了。之后的凭据是两原告认为还有债务,要被告承担,被告当时只同意补贴两原告2、3千元,但原告不同意,并找了亲戚轮番纠缠,被告不得已才按两原告的要求写的。两原告曾于2009年起诉第一期5000元一节被告也不知道,故现仍坚持同意补偿两原告总金额2、3千元。
经审理查明:两原告系夫妻关系。王某系被告之子,刘某系两原告之女。2008年11月28日,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订立协议书一份,内容为:“兹由某路某弄某号某室王某与某路某弄某号某室刘某相识约半年多时间,利用信用卡透支、向同学们借钱,人民币一共叁万捌仟元<x元>通过双方家长协商达成以下几点协议:1、两人用去的叁万捌仟元<x>元,各方各还壹万玖仟元<x元>人民币。……3、此次协商在11月6日根据刘某、王某写的债务在11月底前双方家长及时还清,如有隐瞒债务,有他、她本人负责,11月6日之后再借新债务和信用卡透资,有从犯人自己负责……。”2008年12月27日,被告王某乙出具凭据一份,内容为:“因小孩在经济上发生矛盾,多次经双方家长协商,在12月26日协议基础上,再补贴女方家长人民币壹万元正,壹万元作两次付。2009年5月30日之前人民币伍仟元正。2009年12月31日之前人民币伍仟元正。”被告在落款处写了“男方家长王某乙2008年12.27”字样。嗣后,因被告未支付上述款项,原告于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遂于某日起诉来院。因被告未到庭应诉,2009年12月8日,本院经缺席审理,以(2009)杨民一(民)初字第某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支付两原告已于2009年5月30日到期的补贴款5000元。因被告对2009年12月31日到期的补贴款未支付,原告遂再次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被告出具书面凭据,自愿对两原告进行补贴,于法不悖,该民事法律行为合法有效,对被告具有约束力。被告王某乙称补贴10,000元非其本意,但无证据证明当时受胁迫或有其他违反其本人意愿情形存在。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约定支付2009年12月31日到期的补贴款之诉请,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某、王某甲人民币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25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尹力新
书记员周夏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