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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韦某犯行贿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南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韦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壮族,小学文化,个体户,住(略)。2011年10月19日因涉嫌犯行贿罪被平南县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次日平南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平南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同月14日被逮捕。2011年12月16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黄某某,广西正大五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平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犯行贿罪,于2012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长陈某、检察员苏善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及其辩护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韦某为了得到贵港市X村X路建设工程做,主动接近覃塘区交通局局长梁某。2010年在梁某明确表示可以违规操作将陈某至扶村X路建设工程交给被告人韦某做后,在该工程开标前,被告人韦某于2010年4月向梁某行贿人民币20万元。

另查明,2011年10月19日,被告人韦某因涉嫌犯行贿罪被平南县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同年11月5日,被告人韦某到案后如实交代了行贿人民币20万给梁某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梁某证言、破案经过、合同协议书、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协议、工程款拨付申请、记账凭证、支款凭证、取保候审决定书、释放通知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某犯行贿罪成立。被告人韦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韦某的辩护人提出此方面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韦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决定对被告人韦某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韦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八十九条第某款、第某百九十条、第某十七条、第某十七条第某、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六条的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韦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陈某胜

审判员黎鹏

人民陪审员陈某

二○一二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杨华卿

林雅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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