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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吴某、琚某开设赌场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吴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人琚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吴某、琚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吴某、琚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3日至10月9日,被告人王某、吴某、琚某等六人在安阳市X区X街“涂康苑”汗蒸房二楼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共营利6000元。2010年10月9日,在该赌场发生故意伤害(致死)案件。公诉机关同时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吴某、琚某之所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王某、吴某、琚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3日至10月9日,被告人王某、吴某、琚某等六人在安阳市X区X街“涂康苑”汗蒸房二楼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2010年10月9日,在该赌场发生故意伤害(致死)案件。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于2010年10月18日到安阳市公安局文惠分局投案。被告人琚某于2010年10月25日到安阳市公安局文惠分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证实,2010年10月3日至10月9日,其和吴某等人在安阳市X区X街“涂康苑”汗蒸房二楼开设赌场,每天营利1000元左右,共营利6000余元,开设赌场的房子是通过琚某介绍的,其让琚某在赌场招呼客人、打扫卫生等,并答应给其分一股。赌场共有股东六个。2010年10月9日,在该赌场发生一起命案。

2、被告人吴某的供述证实,其曾和王某等人在一起商议开设赌场,并且王某答应在安阳市X区X街“涂康苑”汗蒸房二楼开设的赌场给其一股,其去过赌场赌博几次,还未分红。

3、被告人琚某的供述证实,其介绍安阳市X区X街“涂康苑”汗蒸房二楼的房子给王某开设赌场使用,并经常去该赌场打扫卫生、招呼客人,王某答应每月给其1000—2000元。

4、证人袁某、雷某某的证言证实,安阳市X区X街“涂康苑”汗蒸房二楼的赌场是王某、琚某等人开设的。

5、证人刘某丁的证言证实,其于2010年10月21日到安阳市公安局文惠派出所投案,反映2010年10月9日在文峰区X街“涂康苑”汗蒸房二楼赌场发生的命案。

6、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安阳市X区X街“涂康苑”汗蒸房二楼的赌场股东有四、五个,其知道有王某、吴某、琚某等。

7、证人宋某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9月30日,琚某介绍其将安阳市X区X街“涂康苑”汗蒸房二楼的房子给王某开设赌场,这个赌场共有王某、吴某、琚某包括在内的六个股东。

8、安阳市公安局文惠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王某、琚某系自首。

9、三被告人户籍证明、现场照片、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可查。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应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吴某、琚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核其三人所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琚某犯罪情节轻微,且有自首情节,依法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1日起至2012年7月2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吴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12日起至2012年7月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琚某犯开设赌场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某印

代理审判员陈某馨

人民陪审员曹红军

二0一二年四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张梦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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