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魏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系新乡X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现羁押于新乡县看守所。
原告魏某诉被告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开庭前,原告魏某于2011年3月14日向本院反映被告张某因诈骗罪羁押于新乡县看守所,本院于2011年3月15日依法作出(2011)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中止本案诉讼,后本院依法恢复诉讼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原告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和被告张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有事借到原告现金五万元,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种种借口推诿,无奈原告将被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09年12月31日张某给魏某出具的借条一份,内容为“今有魏某支出现金伍万元正(x)借给张某使用”。
被告辩称:被告从2009年3月份起,陆续从原告处借款,累计约4万元,其间,被告陆续还原告借款约3万元。被告还款时,原告未打收条。在汇总未还原告借款后,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一张某万元的借条。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
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承认借条是其为原告出具的。
本院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关某、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调查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从2009年3月份起,陆续从原告处借款,该期间被告陆续偿还原告一部分借款,2009年12月31日,原告将被告未还借款汇总后,由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内容为“今有魏某支出现金伍万元正(x)借给张某使用”的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某受法律保护,债务人应当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魏某诉被告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被告张某向原告魏某出具的有五万元的借条一份,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应当归还原告借款x元;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故被告应从原告主张某利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归还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魏某借款x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12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张某承担(原告已垫支,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
人民陪审员:刘丽娟
人民陪审员:张某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吕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