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又名张X,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张少雄,陕西三边(略)事务所(略)。
被告陈某某,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陈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6日、10月28日两次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少雄、被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7月17日签订了《张梁建房施工合同》,按照合同约定:原告按被告的指定和要求建房四排,每排x,共完成建筑面积x,每平方米被告应向原告付工资115元。被告应向原告共付工资x元,现被告付给原告工资约29万元,下欠约6万元,同时在合同之外原告为被告多铺x块砖,每块砖工0.15元,原告为被告多完成工作量应付工资5400元,另外在2008年7月10日前,被告在另一处工程中拖欠原告工资x元,共计拖欠工资x元左右,请求依法追回。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张梁建房施工合同书》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建房120间,建筑面积为x,每平方米建筑价格为115元,全部工资为x元。
2、欠据一支,证明2008年7月10日,被告在另外一处工程中欠原告工资x元。
被告陈某某辩称:2008年7月10日欠原告工资x元属实,但张梁建房过程中,是合同关系,故下欠款不属工资性质,而且已向被告付款x元,因工程施工未完工情况下无故撤走,我们支付扫尾工程工资x元,现实际下欠4850元,我们不但拒付,而且反诉要求原告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理由是原告承揽工程未完工时,被反诉人便撤走,造成工程停工,门窗封口、铺地、盘炕等均未完成,反诉人另请其他工匠才得以完成,此外,房屋到处裂缝,地基又低于三方约定的高出公路X公分,致使王尔庄村民扣除反诉人工程款达x元,作为工程质量赔款。
被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建筑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同关系。
2、收据19支,证明被告先后给原告付工程款x元。
3、陈某某与王尔庄第1小组签订的赔偿协议书,证明因原告施工导致房屋裂缝,地基低于三方约定的交出公路X公分,被告给王尔庄赔偿24万元。
4、张梁村委会证明1份,证明房屋地基低于三方约定高出公路X公分,被告给人家赔偿了x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依据被告陈某某的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对王尔庄村易地搬迁房屋裂缝原因及房屋地基低于土20厘米所造成的原因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1、王尔庄村搬迁房屋裂缝是由于房屋结构,保温隔热设计不到位,致房屋局部结构形成压力点及温度收缩造成。2、因委托方提供的所有材料中并无三方约定的房屋地基材料,故无法确定房屋地基是否低于三方约定的20厘米。3、低于路基20厘米是由于未做20厘米灰土层。
经庭审质证:
被告陈某某对原告所举的第1、X组证据均无异议。对司法鉴定报告有异议,认为司法鉴定报告没有引用国家标准的具体条文,同时鉴定人未出庭,无法质证。
原告对被告所举证的第1、X组证据及司法鉴定报告均无异议,对第3、X组证据有异议,认为陈某某与他人签订赔偿协议书时未通知原告,说明赔偿多少与原告无关。
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及司法鉴定报告作如下认定:
因当事人双方均无异议,故对原告所举的第1、X组证据和被告所举的第1、X组证据予以认定。
对被告所举的第3、X组证据不予认证,理由是被告陈某某赔偿王尔庄村搬迁户的赔偿款要求原告张某某承担缺乏法律依据,故对其真实性也不予认证。
司法鉴定结论是被告申请,且是具有专业知识和专业资质人员做出的科学结论,故对司法鉴定报告所做结论予以认证。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某、举证、质证及人民法院的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原告张某某系建筑轻工小包工头。2008年被告陈某某在高岔村承包了移民搬迁工程,原告张某某系工队工人,为被告陈某某承揽的移民搬迁工程建房。工程完工后,被告欠张某某手下工人工资x元,2008年7月10日,被告陈某某给原告立欠据一张,欠据注明今欠到张培龙工资x元。2008年7月18日,原告张某某又承揽了被告陈某某承包的张梁村X村的移民搬迁工程的建房轻工部分,并签订了《张梁建房施工合同》合同规定,原告张某某为被告陈某某建房120间,每平方米被告支付劳务费115元,工程开工时付工人生活费和零用钱,工程交工后付工人工资总额为70%,下欠30%于同年12月底前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张某某工队共完成建房面积3120平方米,工程主体工程完工后,张培龙工队在贴瓷砖过程中,被告陈某某要求争取进度,与原告协商将盘炕、铺地等室内扫尾以每户1000元承包给王存成完成。后被告陈某某又将粉刷门口以每户90元,承包给祁春完成。工程完工前及完工后,被告陈某某先后向原告张某某付工资x元,向王存成付工资x元,向祁春付工资2880元,下欠x元,被告以房屋裂缝和地基未高于公路X厘米拒付,并反诉要求原告赔偿损失10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组织工队为他人建房,提供了劳务,虽与被告签订了《张梁村建房合同书》,但该合同属劳务性质,所得款项属劳动报酬,故本案案由应定为追索劳务报酬。被告陈某某在高岔建房过程中拖欠张某某工队工人工资x元不还的情况下,在王尔庄村建房过程中,又故意寻找理由拖欠张某某工队工资4万余元,严重侵犯了农民工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支付多做x块砖的工资5400元,因无证据支持多完成了此项工程,故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反诉要求原告赔偿因房屋裂缝及地基不高于公路X厘米而造成的10万元损失的诉讼请求,因房屋裂缝系设计不到位和温度冷热收缩造成,地基未高于公路X厘米是未造灰土层造成,不属提供劳务方的张某某工队造成,故对被告的反诉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拖欠原告张某某工队高岔建房工资款x元,王尔庄建房工资款x,共计人民币x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陈某某支付多做x块砖的工资5400元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陈某某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共计x元,均由被告陈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谷明祥
审判员李某祥
审判员牛正旭
二0一0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李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