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丙,男,X年X月X日生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丁,男,30岁,汉族,农民。
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建辉,河南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1年7月27日被宝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宝丰县看守所。
辩护人赵某己,河南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以宝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戊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丙、李某丁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宝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洪俊超、刘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丙、李某丁的委托代理人王建辉、被告人杨某戊及其辩护人赵某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戊与在宝丰县X路北段开修配厂的张某丙丁因对共同做生意的院内土地问题有纠纷,被告人杨某戊用铲车在院子门口挖了条沟。2010年10月15日12时许,被害人张某丙听说了该情况后,张某丙、李某丁、牛某某、崔某某等人赶到修配厂把门前的沟给填平了。当天中午,被害人张某丙、李某丁在张某丙丁家修配厂吃饭时,被告人杨某戊手拿砍刀带领多人将张某丙背部砍伤,将李某丁左脸及耳部砍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丙、李某丁的损伤程度均为轻伤。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以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供述;2、被害人陈述;3、证人证言;4、鉴定结论;5、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戊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2010年10月15日上午,李某丁、张某丙等人在宝丰县X路张某丙丁的修配厂玩,11点左右,杨某戊、杨某庚兄弟手里拿着砍刀,后面跟着三、四十人,杨某戊用刀砍伤张某丙腰部,砍伤李某丁左耳朵等处,二被告人要求依法从重追究被告人杨某戊故意伤害的刑事责任,并赔偿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损失各50万元。并提供有张某丙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宝丰县人民医院张某丙住院病历复印件一份、DR检查报告单复印件一份、住院票据复印件一份;中国人民解放军一五二医院李某丁的住院票据、入某、出院证复印件各一份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杨某戊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杨某戊认罪态度较好,有自首情节,并愿意赔偿,有赔偿的态度,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也有过错,建议对被告人杨某戊一年以下量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戊与在宝丰县X路北段开拆装厂的张某丙丁有纠纷,被告人杨某戊用铲车在宝丰县X路北段其与张某丙丁做生意的院子门前挖了条沟。2010年10月15日11时许,被害人张某丙听说该情况后,张某丙、李某丁、牛某某、崔某某等人赶到宝丰县X路北段把门前的沟填平。当天中午,被害人张某丙、李某丁在张某丙丁拆装厂吃饭时,被告人杨某戊拿刀将张某丙背部砍伤,将李某丁左脸及耳部砍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丙、李某丁的损伤程度均为轻伤。
另查明:2011年7月27日,被告人杨某戊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戊供认不讳,且有被害人张某丙、李某丁陈述;证人范某、杨某庚、张某辛、杨某壬、李某癸、牛某某、崔某某、张某某、徐某某的证言;户籍证明;宝丰县公安局周庄派出所证明;宝丰县公安局公(宝)伤鉴(法)字【2010】X号、X号人体损伤鉴定书及照片;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杨某庚取保候审决定书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戊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戊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戊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关于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杨某戊认罪态度较好,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杨某戊愿意赔偿,有赔偿的态度,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也有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杨某戊虽有愿意赔偿的态度,但实际并未赔偿;被害人把张某丙丁拆装厂前的沟填平与杨某戊产生纠纷,此纠纷双方应通过正当途径解决,被告人杨某戊因被害人填沟而持刀砍伤被害人,被害人并无过错,故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杨某戊愿意赔偿,有赔偿的态度”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辩称“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也有过错”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人杨某戊有犯罪前科,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
关于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要求被告人杨某戊赔偿其50万元的诉讼请求,经查: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委托代理人向法庭提供赔偿的票据均为复印件,且拒不提供原件,本院无法核实真伪,故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待其有证据后,可另行提起民事诉讼。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和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戊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27日起至2013年7月26日止。)
二、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丙、李某丁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牛某横
审判员杨某枝
审判员陈锐峰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赵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