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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挪用公款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修武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修武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又名王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11年1月11日被修武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以修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挪用公款罪,于2011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逯卫东、代理检察员梁延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6月25日,焦作煤业(集团)方庄矿有限责任公司汽车运输分公司(以下简称焦煤方庄矿汽运分公司)与辽宁省沈阳市居民王××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间车辆所有费用由王××支付。2008年7月,被告人王某私自决定将王××向本单位缴纳的11万元车辆租赁费中的x元用于替王××购买养路费。案发后,赃款已追退。该事实有证人王××、王×、程××等人证言及被告人王某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请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王某主观恶性不大,并已全部退赃,建议对其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可以适用缓刑。

被告人王某对起诉书指控其将王××向本单位缴纳的11万元车辆租赁费中的x元用于替王××购买养路费的事实无异议,但辩称其是为了公司利益,并已经公司其他领导班子成员同意,请求对其从轻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25日,焦煤方庄矿汽运分公司与辽宁省沈阳市居民王××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并约定租赁期间车辆所有费用由王××支付。2008年7月,王××提出让被告人王某代为购买养路费,后被告人王某利用其担任焦煤方庄矿汽运分公司经理的职务之便,私自决定将王××向本单位缴纳的11万元车辆租赁费中的x元用于替王××购买养路费。案发后,赃款已追退。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证实:

1.焦作市方庄煤矿方煤字[1994]X号文件,被告人王某于1994年4月11日被任命为该矿汽车运输公司经理。

2.焦煤方庄矿汽运分公司营业执照,该公司系国有企业的分支机构。

3.汽车租赁合同,2008年6月25日,焦煤方庄矿汽运分公司将其公司豫x号、豫x号等8辆车辆出租给王××,租赁费每年共计22万元,双方约定租赁期间车辆所有手续费包括养路费在内由王××负责支付。

4.落款日期“6.22”、署名“王某”的收条,证实被告人王某收到王××交纳租赁费11万元。

5.落款日期“7.2”、署名“王某”的欠条,证实被告人王某以其名义为王××所租赁车辆向修武县交通局出具了欠养路费x元的欠条。

6.河南省交通规费专用票据,2008年7月2日,修武县交通局以焦煤方庄矿汽运分公司为缴费单位对王××所租赁的豫x号、豫x号两辆车辆出具了养路费等费用的收据,缴费数额共计x元。

7.证人王××证言,2008年6月25日,其与王某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间车辆所有费用由其支付,但其提出过让王某代为购买养路费。

8.证人王×(焦煤方庄矿汽运分公司会计)证言,2008年6月25日王××与王某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王某从王××交来的11万元中扣除x元代王××购买了养路费,公司财务上实际收到王××交纳承包费x元。

9.证人程××证言(焦煤方庄矿汽运分公司出纳),2008年王××与王某签订汽车租赁合同,具体事项由王某经办。有关租赁费,王某交给其x元,另外的x元王某用于代王××购买了养路费,并将x元的欠条交其保管。

10.证人王×××(焦煤方庄矿汽运分公司原副书记)证言,公司每月要和王×、程××、薛××、周××通报财务状况,2008年王某与王××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由王某经手具体事宜。有关租赁费,听说财务上收到7万多元,余下的3万多元王某给车买养路费了。

11.证人周××(焦煤方庄矿汽运分公司原调度室主任)证言,王某与王××签订汽车租赁合同后,其通过财务账目知道王某曾替王××代为购买了养路费。

12.证人樊××(修武县路政所副所长)证言,2008年7月初,王某曾出具一张3万余元的车辆养路费欠条,后王某补交了欠款。

1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14.修武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证明,2010年1月21日,被告人王某经通知到该局接受讯问。

15.修武县人民检察院财务收据,2011年4月8日,被告人王某退赔全部赃款x元。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修武县人民检察院对其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辩称其是为了公司利益,并已经公司其他领导班子成员同意,无证据证实,不予采信。本案依法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王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基本犯罪事实,并已全部退赃,确有悔罪表现,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其本人量刑意见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挪用公款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卫超

代理审判员杨波

人民陪审员张小霞

二○一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白国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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