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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株洲市分行诉被告周某、丁某、刘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株洲市分行,住所地株洲市天元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曹某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株洲市胜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周某,女,汉族。

被告丁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某,女,汉族,系被告丁某妻子,。

被告刘某,女,汉族。

本院于2011年8月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株洲市分行诉被告周某、丁某、刘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郭庆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株洲市分行诉称:2010年9月21日,被告吕学武、万晴以经商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于2010年9月21日二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书》,合同编号为x,借款金额为x元,借款时间为一年,同时合同对还款时间、利息计算、双方权利和义务违约责任作了相应的约定。同时被告周某、丁某、刘某于当日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小额贷款联保协议》,合同编号为x,约定周某、丁某、刘某对上述借款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于2010年9月21日依照合同约定向吕学武、万晴发放了x元借款。该笔借款于2010年9月到期,截止2011年9月止,吕学武、万晴尚欠原告本金x.88元,利息5928.4元,合计x.28元。经原告方多次催收,吕学武、万晴没有履行还款义务,损害了原告方的合法权益。而被告周某、丁某、刘某系借款人吕学武、万晴的担保人,应对上述借款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某系被告丁某的妻子,理应夫妻双方共同偿还。因此被告现在没有偿还借款,故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连带偿还欠原告借款本息x.28元;二、偿还上述的利息(该利息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从2011年8月3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三被告共同答辩称:原告所述基本属实,愿意与原告达成调解协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1日,吕学武、万晴以经商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于2010年9月21日,吕学武、万晴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书》,合同编号为x,借款金额为x元,借款时间为一年,同时合同对还款时间、利息计算、双方权利和义务违约责任作了相应的约定。同时被告周某、丁某、刘某于当日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小额贷款联保协议》,合同编号为x,约定周某、丁某、刘某对上述借款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于2010年9月21日依照合同约定向吕学武、万晴发放了x元借款。该笔借款于2010年9月到期,截止2011年9月止,吕学武、万晴尚欠原告本金x.88元,利息5928.4元,合计x.28元。该笔借款于2010年9月到期,截止2011年9月止,吕学武、万晴尚欠原告本金x.88元,利息5928.4元,合计x.28元。经原告方多次催收,吕学武、万晴没有履行还款义务,损害了原告方的合法权益。而被告周某、丁某、刘某系借款人吕学武、万晴的担保人,应对上述借款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某系被告丁某的妻子,理应夫妻双方共同偿还。至今未付,故酿成纠纷。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周某、丁某、刘某自愿于2011年11月13日前偿还所欠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株洲市分行截至2011年8月3日的本息x.28元并支付相应利息(2011年8月3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计算);

二、被告周某、丁某、刘某偿还上述款项后,有权向吕学武、万晴追偿。

本案受理费1634元,减半收取817元,由被告周某、丁某、刘某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郭庆林

二0一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蒋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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