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因涉嫌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于2011年11月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一分局行政拘留14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11月2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2年3月30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年3月31日由郑州市二七第一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刚、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7日19时许,被告人马某酒后驾驶三轮摩托车,沿本市X镇X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明晖路交叉口处时,与驾驶豫x号客车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害人宋某相撞,致两车受损,被害人宋某、李某(豫x号乘客)、邱某、熊XX(该二人系三轮摩托车乘客)受伤。公安人员接报警后赶至现场将被告人马某抓获,经郑州市公安局鉴定:被告人马某血醇含量为130.33mg/100ml。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第二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某负事故全某责任,宋某、李某、邱某、熊XX无责任。现双方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取得了对方的谅解。被告人马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受案及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照片、交通事故现场图;郑州仲裁委员会调解书、收某、调解书、被告人户籍证明;被害人宋某、李某、邱某、熊XX的陈述;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某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犯危险驾驶罪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马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马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认罪,可以对其从轻处罚;2、被告人马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已履行完毕,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8日起至2012年5月13日止。取保候审期间不折抵刑期。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某
审判员金永毅
人民陪审员李某
二0一二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李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