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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寺湾井与被告陈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寺湾井。住所地:鹤壁市鹤山区X路西段。

负责人田某某,该井矿长。

委托代理人张保宪,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寺湾井职工。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委托代理人冯保玉,鹤壁市鹤山区鹤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鹤壁市鹤山区X镇X村人,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直艳军,鹤壁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寺湾井与被告陈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25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陈某某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被告陈某某于2009年11月25日申请延期审理,于2010年2月28日申请开庭。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3月19日申请庭外和解。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寺湾井的委托代理人张保宪、冯保玉、被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直艳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寺湾井诉称:2003年6月24日,被告陈某某到原告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寺湾井从事井下采煤作业,原告与被告约定试用期六个月,被告陈某某系在民工队工作,陈某某是民工队找的,工资也是民工队出的。2003年6月28日,被告在工作中受伤,后住院治疗。2003年7月29日出院,出院后第二天,原、被告双方解除了劳动关系。双方口头约定:1、双方解除劳动关系;2、被告所有医疗费由原告支付;3、原告按九级伤残给付被告工伤赔偿款x元;4、被告自愿放弃工伤认定和其他赔偿请求。被告于2008年7月领完最后一笔款项450元。5年来被告从未提出重新工作及其他要求。

2008年5月25日,被告向鹤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要求原告给付2008年8月至2009年6月的工资款、经济补偿金、养老保险金、失业救济金等,鹤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9年6月2日立案,于2009年8月18日作出鹤劳仲案字(2009)X号仲裁裁决书,原告认为该裁决书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裁决错误。请求人民法院判令:驳回被告的仲裁申诉请求。

被告陈某某辩称:1、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也在起诉状中认可,关于被告是给民工队、包工头干活应由原告举证;2、陈某某每月领取的450元是生活费,不是赔偿款;3、陈某某申诉没有超过时效。

原、被告各方对以下案件事实没有异议:陈某某系在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寺湾井受的伤,陈某某曾每月从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寺湾井领取450元。

对原、被告双方没有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归纳以下争议焦点:

1、原、被告发生争议至申诉时,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2、被告每月领取的450元是什么性质的款项;

3、被告的各项申诉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4、被告申请仲裁是否超过法定期限。

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X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其中该条第(二)项规定,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本案中,陈某某与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寺湾井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且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陈某某受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寺湾井的劳动管理,故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不成立,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寺湾井无须承担劳动法上用人单位的义务。

经合议庭评议,依照《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X号)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被告陈某某的各项申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某玉

审判员孙广

审判员付红民

二○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侯智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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