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甲,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乙,男。
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周湘峰,新乡X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郭某甲因与被上诉人田某、郭某乙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X区人民法院(2011)牧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法院查明:各方当事人均为新乡X村民,2002年3月23日,郭某甲与田某签订协议书,主要内容为:一、经双方协商对换西边路北菜地一块,对换郭某甲菜地0.3亩,换长深地郭某乙0.9亩给郭某甲种。二、换地期限为调地界限,不调地一直归郭某甲耕种,本协议一式两份。田某、郭某甲各一份。协议签订后,郭某甲与郭某乙依照约定交换了土地。郭某甲开始耕种郭某乙的0.9亩土地。郭某乙、田某及该村X村民调换在郭某甲分得的0.3亩耕地上兴建房屋。后由于政府征用郭某甲耕种的0.9亩土地,郭某甲现无法耕种,郭某乙领取了0.9亩土地的补偿款。双方由此产生纠纷,郭某甲起诉至原审法院。各方均未提供土地管理部门的土地经营权登记及土地经营权变更登记的相关证据材料。
原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向承包方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等证书,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郭某甲主张对本案的耕地具有经营权,但未提交相关的权属证书证明其有该承包经营权,其应当先行经过相应的行政机关确权后向人民法院起诉,主张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裁定:驳回郭某甲的起诉。
郭某甲上诉称:1、本案中,上诉人及田某、郭某乙对互换土地的事实均已认可。2、原审法院以上诉人未提交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侵害了郭某甲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
田某、郭某乙辩称:答辩人同郭某甲所调换土地已经盖了房屋,无法返还,可以另外调换0.3亩土地给上诉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当予以维持。
二审诉讼中郭某甲提交新乡X区X路办事处定国村村X乡市X村自1988年土地调整后,至今未发放集体土地承包经营许可证。田某、郭某乙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争议地的权属不明,应当予以明确。田某、郭某乙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各方当事人就其各自具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签订协议进行互换而产生的纠纷,其性质属于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纠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纠纷案件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原审以郭某甲未能证明其就所主张的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驳回起诉,但各方当事人所在村X村整体均未为村民申办相应的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许可证,且田某、郭某乙在诉讼中发表答辩意见时并未对郭某甲的权利人身份提出异议,故原审法院应对案件纠纷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判。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新乡X区人民法院(2011)牧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河南省新乡X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审判长梁国兴
审判员蒋雪梅
审判员郭某伟
二0一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陈兴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