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2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第一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2日2点左右,被告人孙某在本市X区X路局家属院X号楼X单元X楼西户,趁被害人时**熟睡之机,将被害人时**的一枚女士钻石戒指(购买价6326元)、一部摩托罗拉E860手机(经估价价值3170元)以及100元现金盗走。公安机关接被害人报案后,于2011年11月8日在新乡X乡医学院门口将被告人孙某抓获。现赃物及赃款均未追回。被告人孙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照片;公安机关受案经过、到案经过、辨认笔录、钻石戒指鉴定证书、购买手机发票、天成珠宝销售发货单、手机通话清单、情况说明;被害人时**的陈述;赃物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孙某盗窃他人9596元,已属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被告人孙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8日起至2013年11月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孙某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95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邢燕
二0一二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刘某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