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北省涿鹿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XX,2002年10月因犯敲诈勒索罪被下花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2004年6月刑满释放。2005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下花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7年7月刑满释放。2009年7月2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涿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赵XX,2009年10月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涿鹿县公安局依法逮捕。
被告人金X,2009年8月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涿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4日被依法逮捕。
上列三被告人现羁押于涿鹿县看守所。
涿鹿县人民检察院以涿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XX、赵XX、金X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涿鹿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XX、赵XX、金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涿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6月26日上午,被告人马XX、金X窜至涿鹿县X镇X街X号马X家,见家中无人,由金X、赵XX两人放风,马XX翻墙入室,窃取现金8400元。提供了相关证据,诉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马XX、赵XX、金X对涿鹿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均无异议,无辩解、辩护意见及证据提供。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6日上午,被告人马XX、赵XX、金X窜至涿鹿县X镇X街X号马X家,见家中无人,由金X、赵XX两人放风,马XX翻墙入室,窃取现金8400元。
另查明,被告人马XX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新罪,构成累犯。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马XX亲属退还了被害人马甲大部分赃款。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马X家陈述证实其家被盗的时间、地点、数额等情况。
2、现场勘查笔录证实被盗现场情况。
3、涿鹿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结论书证实马X家被盗现场指纹系马XX所留。
4、书证户籍证明证实三被告人具备刑事责任能力。
5、书证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马XX构成累犯。
6、书证收条证实被告人马XX退还赃款的事实。
上述证据,与三被告人陈述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XX、赵XX、金X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马XX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又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其能主动退还部分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赵XX、金X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涿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XX、赵XX、金X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认定;诉请适用法律的意见正确,予以采纳。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私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20日起至2011年7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赵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4日起至2010年8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金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7日起至2010年2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邢志刚
审判员孙桂军
审判员田域平
二00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李东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