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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盗窃一案一审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略)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1998年11月因盗窃被拘留10日;1999年7月因盗窃被拘留14日,同年12月因盗窃被拘留10日;2002年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2008年4月2日因盗窃被拘留14日,同年10月10日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因涉嫌盗窃于2012年3月8日被(略)公安局火车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转为取保候审。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2012年4月12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并于同年4月16日由(略)公安局火车站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略)第二看守所。

河南省(略)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略)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7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在本市X路火车站附近302路公交车站牌处,趁被害人李XX上车拥挤之际,将被害人李XX装在裤子口袋内的一部诺基亚5800W型直板手机(鉴定价值840元)盗走,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另有公安机关提取的被告人王某指认赃物照片;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扣押说明,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被害人的身份证明,被告人王某的户籍证明;抓获人杜XX、张XX的证言;被害人李XX的陈述;(略)X区价格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上述证据,均由控方提供,并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及系犯罪未遂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王某扒窃他人财物,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1)被告人王某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2)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认罪,可对其从轻处罚。(3)被告人王某曾因盗窃多次被处罚,后仍不思悔改,再次犯罪,主观恶性较大,可对其酌定从重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先期刑事拘留八日折抵刑期,即自2012年4月16日起至2012年7月7日止。罚金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靖

二Ο一二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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