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道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道县X组织机构代码:(略)-3。
法定代表人罗××,系该社理事长。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罗××,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道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主任,住湖南省道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宿舍。
被告何××,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道县人,农民,住湖南省道县××。
原告道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万理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董兰芳担任庭审记录。原告道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道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何××因种养殖缺乏资金,于2009年6月26日向原告所属××信用社借款100,000元。被告立下借据,约定借款到期日期为2012年6月26日,月利率为9.45‰。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只偿还了部分利息,其余借款本息,被告拒不偿还。因此,特起诉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还本付息。
被告何××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何××因种养殖缺乏资金,于2009年6月26日向原告所属××信用社借款100,000元。被告立下借据,约定借款到期日期为2012年6月26日,月利率为9.45‰。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资金后,被告分别于2009年10月30日、2010年3月30日向原告支付利息4,000.50元、4,756.50元。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被告至今未还本息。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原告代理人陈述及被告所书的借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被告的借款合同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理应遵照诚实信用之原则,按时还本付息,不按时还本付息即是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借款虽未到期,但被告没有依照约定按时给付利息,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符合解除合同的法定要件,因此,对原告请求与被告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还本付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道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何××的金融借款合同;
二、由被告何××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100,000元本金及其利息(利息从2010年3月31日起计算至本案执行完毕止,月利率为9.45‰)。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何××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万理智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董兰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
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