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
被告沅陵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沅陵县X镇。
法定代表人段某某,县长。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男。
第三人沅陵县X乡供销社。
法定代表人彭某某,沅陵县官庄区供销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孙科周,湖南天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完与被告沅陵县人民政府、第三人沅陵县X乡供销社土地行政登记一案,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0)怀中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移交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张某某以诉讼主体不合格申请撤回起诉。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以诉讼主体不适格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张远宪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审判长张黎明
审判员周汝玉
人民陪审员米秀浓
二0一一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徐某
裁定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