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任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段某某,男,1975年12月生。
被告何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郑聚军,南乐县大成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任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豪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段某某,被告何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郑聚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6年农历7月25日典礼同居。2009年2月20日登记结婚,2007年和2009年分别生育女儿何某X、儿子何XX。双方共同生活后被告外出打工,并与被告父母关系紧张。由于被告的过错,导致感情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
被告何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感情并没有破裂。被告愿做和好工作,并相信双方能够和好。请求法院从子女的健康成长和家庭稳定的角度出发,多做和好工作。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6年农历7月25日典礼同居,2009年2月20日补领结婚证,同居至今原、被告共生育两个子女。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曾因一些家庭琐事发生争执。2010年农历5月8日原告回娘家后与被告分居至今。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案件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先同居后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并在共同生活期间生育了两个子女,双方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婚后虽因一些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矛盾并未达到不可调和的地步,且庭审中被告愿做和好工作。因此,对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希望原告考虑多年的夫妻感情和两个孩子的未来,给被告一次改正不足的机会。被告应珍惜这次机会,与原告多沟通,多做和好工作,争取重归于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任某某要求与被告何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任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书,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郭豪杰
二○一○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王寅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