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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阳县棉麻公司宝莲寺轧花厂与李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县棉麻公司宝莲寺轧花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男。

上诉人安阳县棉麻公司宝莲寺轧花厂(以下简称宝莲寺轧花厂)因与被上诉人李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安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0)文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列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李某于1993年到被告宝莲寺轧花厂工作,1994年10月在工作中轧伤右手,2002年8月8日,原告李某向被告宝莲寺轧花厂提出辞职,被告未给原告办理辞职手续。被告进行企业改制时,于2007年7月20日与原告李某签订了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协议书,协议仅对劳动保险金及养老保险金进行了约定,并未涉及工作赔偿事宜。协议签订后,原告李某从被告处领取了x元补偿金;报销了3720元医疗费。2007年9月12日,原告李某向安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安阳县仲裁委员会于2007年11月2日以恢复劳动关系于法无据,支付医疗费超过仲裁时效为由裁决:驳回李某的仲裁请求,仲裁费500元,由李某负担。李某不服诉至法院,安阳市X区人民法院于(2007)文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作出: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原告李某后上诉至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安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8年8月20日经安阳中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某,右手外伤缺损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2006年安阳市全部职工平均工资为1253.33元/月(x元/年÷12月)。

一审法院认为,在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双方可以解除劳动关系。原告李某于2002年向被告提出辞职后,民政部门根据相关文件和本人及单位申请证明同意原告李某领取伤残抚恤金。2007年轧花厂企业改制,原告李某与被告宝莲寺轧花厂签订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书,并领取了补偿金,报销了3720元医疗费,应视为被告宝莲寺轧花厂对原告李某以前的医疗费进行一次性解决,故原告李某要求被告宝莲寺轧花厂一次性支付旧伤复发医疗费656.5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旧伤复发医疗费4017元的诉讼请求,(2007)文民一初字第X号判决书对此予以驳回,(2009)安民一终字第X号判决书维持原判,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法院已经作出处理,本案不再审理。原告系残疾军人,退伍后被分配到宝莲寺轧花厂,又在工作中受伤,依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原告享受与所在单位工伤人员同等的生活福利和医疗待遇,且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但被告与原告签订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协议书时,协议仅对劳动保险金及养老保险金进行了约定,并未涉及工伤赔偿事宜,故被告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就原告伤残情况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相应的工伤补助。原、被告2007年签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协议书,故原告实际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是在2007年,经鉴定原告李某右手外伤缺损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主张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按照500元/月计算,该主张不高于2006年安阳市全部职工平均工资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照1454元/月计算高于2006年安阳市全部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000元(500元/月×6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519.98元(1253.33元/月×6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519.98元(1253.33元/月×6月),共计x.96元。经鉴定原告右手外伤缺损构成十级伤残,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鉴定费符合相关规定,根据原告提交的鉴定费票据,鉴定费680元,应由被告承担。原告主张因诉讼造成的医疗费、交通费及律师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各项费用共计x.9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三十七条、《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军人怃恤优待条例》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安阳县棉麻公司宝莲寺轧花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李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519.9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519.98元、鉴定费680元,共计x.96元;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安阳县棉麻公司宝莲寺轧花厂负担。

宣判后,宝莲寺轧花厂不服判决上诉称,2010年5月7日李某因要求工伤保险待遇申请安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不予受理,其仲裁申请和诉讼已超时效;李某在法定期限内没有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过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李某要求工伤待遇不经过上述程序不能向法院提起诉讼,其十级伤残是法院委托作出的伤残等级的司法鉴定,不能使用于本案。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

李某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要求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李某在工作中受伤后,一直处于侵权之中,且其不断主张自己的权利,李某为维护自己的权利向人民法院起诉未丧失胜诉权,故宝莲寺轧花厂上诉称本案超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李某在工作中受伤是事实,其虽没有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但造成这一结果本案的双方当事人均有责任。诉讼过程中,一审法院对李某右手外伤缺损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并予以采信也符合法律规定,宝莲寺轧花厂上诉认为该十级伤残不应采信,并要求改判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8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家忠

审判员段合林

审判员徐红伟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袁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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