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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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任某某、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博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博爱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孔x,男,37岁。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xx,女,37岁。

委托代理人王某中,河南金谷(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任某某,又名任X,男,30岁。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0年10月25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博爱县看守所。

辩护人赵某、侯某某,河南海搏(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王某,又名王X,男,25岁。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0年9月9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博爱县看守所。

博爱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被害人孔x、吕x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毋乃彪、代检察员李婉娟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xx及孔x、吕xx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中,被告人任某某及其辩护人赵某、侯某某,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两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8日21时许,被告人任某某伙同被告人王某等人酒后窜至本村,无故跺吕xx家大门,并对吕xx殴打。后又窜至被害人孔x家,对孔x及孔x的妻子吕xx殴打,致孔x重伤,吕xx轻伤。并提供了被害人孔x、吕xx、吕xx的陈述,证人王xx、程xx、张xx等人的证言,博爱县公安局法医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博爱县公安局公安现场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任某某、王某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任某某、王某的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xx、孔x及孔x、吕xx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中诉称,由于被告人任某某、王某的故意伤害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孔x、吕xx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请求在依法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某同时,请求判令二被告人连带赔偿孔军医疗费x.83元,误工费x.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700元,护理费2100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03元;判令二被告人连带赔偿吕xx医疗费x.43元,误工费6250元,护理费2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700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43元。

被告人任某某对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认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同意合理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赵某、侯某某辩称,被害人的部分要求过高,同意合理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请求对被告人任某某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对对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认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同意合理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8日21时许,被告人任某某、王某伙同任xx(另案处理)酒后窜至本村吕xx家门口,无故跺吕xx家大门,在吕xx劝阻时,三人对吕xx进行殴打。吕xx跑开后,三人又窜至本村孔x家,对孔x及其妻子吕xx进行殴打,致二人不同程度受伤。经博爱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孔x头部受伤致枕骨骨折、右颞叶硬膜下出血、右颞叶脑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并出现神经系统阳性体征,损伤程度为重伤;吕xx第5骶椎骨折诊断明确,损伤程度为轻伤。

为治伤,孔x在博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91医院住院治疗30天,共花去医疗费x.2元;吕xx在博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91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0天,共花去医疗费x.43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某、王某、被害人吕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孔x、吕xx、吕xx的陈述,证人王xx、程xx、张xx等人的证言,博爱县公安局法医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博爱县公安局公安现场笔录及照片。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xx及孔x、吕xx的代理人提供有关医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单据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王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被害人孔军、吕姣云的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王某犯故意伤害罪成立。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任某某、王某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同时由于二被告人的故意伤害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孔x、吕xx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所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缺乏刑事法律依据,赔偿数额请求过高部分,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判令被告人任某某、王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孔军、吕姣云的各项经济损失。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任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25日起至2016年4月24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9日起至2016年3月8日止。)

二、被告人任某某、王某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孔x医疗费x.83元,误工费x.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350元,护理费2100元,共计x.03元。限二被告人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三、被告人任某某、王某应赔偿吕xx医疗费x.43元,误工费6250元,护理费2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350元,共计x.43元。限二被告人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杨维臣

审判员魏贺

审判员张瑞明

二О一一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郜东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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