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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行诉朱某某、河南常绿集团置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行。住所地:平顶山市X路东湛河大酒店。

代表人岳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仝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贺峰,河南首位(略)事务所(略)。

被告朱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河南常绿集团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新城区X路常绿九天庄园底商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冠卿,河南国俊(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行(以下简称建行平顶山分行)与被告朱某某、河南常绿集团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绿集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平顶山分行的委托代理人仝某某、贺锋,被告常绿集团委托代理人李冠卿、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行平顶山分行诉称,被告朱某某于2008年10月28日与原告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贷款8.7万元,贷款起始日期为2008年10月28日至2016年10月28日,贷款执行利率为国家基准利率下调15%,贷款期间,遇基准利率调整,本贷款利率在下年1月1日做相应调整;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执行利率上浮50%。借款人贷款用于购买湛河区X路南段西侧常绿•桃花源小区X号楼X单元X层自东向西南X号住房一套,并将该房产抵押给原告,同时在平顶山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所办理抵押登记。该笔借款由常绿集团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因被告不按期归还借款本息,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合同;2、判令被告朱某某清偿全部借款本息,截止2010年12月9日借款本金x.05元、利息1685.74元,本息合计x.79元,之后利息计算至借款全部清偿之日;3、判令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4、追偿贷款的费用由被告承担;5、判令保证人常绿集团对原告朱某某的借款本息及追偿贷款引起的一切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朱某某未到庭,无答辩。

被告常绿集团辩称,对提供保证的事实无异议,但是被告应在抵押物不足清偿的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28日,原告建行平顶山分行为贷款人,被告朱某某为借款人双方签订了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编号:2008-752),被告常绿集团以保证人的身份在该合同上签字,被告朱某某同时以抵押人的身份在该合同上签字。该合同约定:借款人应将借款用于购置常绿集团开发的湛河区X路南段西侧“常绿•桃花源”小区X号楼X单元X层自东向西南X号房屋;借款人借款本金为x元整;借款期限从2008年10月28日起至2016年10月28日至;贷款利率为月利率,执行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下调15%;本合同项下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借款人发生下列任一情况,均构成违约:……12.借款人发生其他足以对其偿债能力造成不利影响的事件,或借款人明确表示或以其行为表明将不履行本合同项下义务;出现上述任一违约情形,贷款人有权行使下属一项或几项权利:……3.解除与借款人的借贷关系……。合同同时约定,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提供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抵押人以本合同第三十六条“抵押财产清单”所列之财产设定抵押。合同第三十六条抵押物清单所列抵押财产为所购房产,位于湛河区X路南段西侧“常绿•桃花源”小区X号楼X单元X层自东向西南X号房屋。

同日,平顶山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所出具平房地押(按)字常绿X号平顶山市房地产抵押合同:抵押人,朱某某;抵押权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行;房屋坐落,“常绿•桃花源”小区X号楼X单元X层12户房屋。

2008年10月28日,被告朱某某在原告建行平顶山分行个人贷款支付凭证上签字确认,委托原告建行平顶山分行将贷款金额x元转存被告常绿集团账户中。

另查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朱某某在偿还了部分借款后,未再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向原告建行平顶山分行偿还借款。截止2010年12月9日,被告朱某某尚欠原告建行平顶山分行借款本金x.05元、利息1685.74元,合计x.79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建行平顶山分行提供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平房地押(按)字常绿X号平顶山市房地产抵押合同、个人贷款支付凭证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建行平顶山分行与被告朱某某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作了明确约定,被告朱某某未按合同约定按月履行还款义务是引起纠纷的原因,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收回全部贷款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某某对此负有偿还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故原告建行平顶山分行依法享有对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被告常绿集团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建行平顶山分行请求支付追偿贷款的费用,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行与被告朱某某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

二、被告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行借款本金x.05元,利息1685.74元,共计x.79元;以后利息自2010年12月10日起按双方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和逾期利率计息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

三、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行对抵押物位于本市X路南段西侧“常绿•桃花源”小区X号楼X单元X层自东向西南X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被告河南常绿集团置业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就承担的份额向被告朱某某追偿。

五、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行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24元,由被告朱某某、河南常绿集团置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建民

审判员程昆松

代理审判员张莹

二○一一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刘某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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