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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贾某与被告余某民间借某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

原告贾某(又名贾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西安市邮政局临潼分局职工,住(略)。居民身份证号:(略)

被告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西安市X区X街道办事处马家小学教师,住(略)。居民身份证号:(略)

原告贾某与被告余某民间借某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某诉称,2010年被告余某因买房资金短缺,从我处借某25000元,后归还5000元,剩下的20000元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余某既不作书面答辩,亦未出庭应诉。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9日,因买房资金短缺,被告余某从原告贾某处借某25000元并出具借某,载明“今欠贾某贰万伍仟元整(25000)。欠款人:余某。2010.7.9”。2010年10月,原告贾某因车祸需要花费,被告余某归还人民币5000元,下余20000元经原告贾某多次催要未果,遂于2011年12月13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决被告余某偿还借某2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余某负担。审理中,被告余某既未作书面答辩,又未出庭应诉,致调解难以进行。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某、庭审笔录等证据载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某应当受法律保护。被告余某因事向原告贾某借某并出具借某条为凭证,双方借某关系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被告余某在归还原告贾某部分借某后,下余某分迟迟不予清偿之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贾某要求被告余某偿还借某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为了维护正常的生产生活秩序,切实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余某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贾某借某人民币20000元整。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余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邵小平

人民陪审员姚随昌

人民陪审员马新民

二○一二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王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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