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范某甲
法定代理人范某乙
法定代理人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范某树,博爱县司法局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丙
法定代理人张某丁
法定代理人杨某某
原告范某甲诉被告张某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道兴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甲的法定代理人范某乙、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范某树,被告张某丙的法定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在本案中对博爱县博文中学提起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与博爱县博文中学自行达成协议,博爱县博文中学赔偿原告3500元,原告撤回了对博文中学的起诉。
原告起诉认为,原告与被告均在博文中学学习,2009年10月14日21时30份许,双方发生口角,被告用刀将原告刺伤,被送往县人民医院抢救,经诊断为外伤性肝破裂,住院10天,因家庭经济原因出院回家休养。
博爱县公安局接案后,因被告年龄未满14周岁,未追究其刑事责任,经法医鉴定,原告的伤为重伤。现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6435.66元、护理费700元、营养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交通费45元、鉴定费330元、残疾赔偿金x.80元、精神抚慰金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对造成原告伤害的事实无异议,但提出此事件的发生完全由原告一人引起,被告是在人身遭到严重侵害并发出警告的情况下被迫作出的自卫行为,被告不应当也没有理由承担法律规定的赔偿义务。且此事的发生,原告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原告亦应承担责任。博文中学系一所寄宿制私立学校,实行封闭式管理,学生在校期间完全脱离了家长对其的监护,故学校对该事件的发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亦应承担全部责任。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为:被告致原告受到伤害的行为如何担责。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父母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法定代理人身份;2、博爱县公安局鉴定结论通知书1份,照片3张,证明原告的伤情为重伤;博爱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病历各1份证明原告受伤害的事实;3、医疗费单据2张、交通费票据4张、鉴定费单据2张,证明原告支付的费用。被告质证后认为,医院病历需要复核真假,交通费不能证明其去向。对其他证据材料无异议。
本院审查认为,医院病历真实反映了原告住院期间的治疗情况,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交通费票据系原告住院期间本人及家属往返的费用,本院确认该证据材料的证明效力。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调取出示博公清受字(2009)第X号卷宗材料,清化派出所关于张某丙涉嫌故意伤害一案的调查报告、当事人陈述及证人证言,证明原、被告双方发生打架的经过。双方当事人质证后均无异议。
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委托焦作正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九级伤残。双方当事人质证后无异议。
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证据材料,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经庭审质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系博文中学学生,2009年10月14日21时许,原告找到本村同学豆鹏飞说有人打他,要求帮忙,豆鹏飞让原告将被告叫到学校厕所质问为什么要打原告,言语之间原告打了被告一耳光,因豆鹏飞在场,被告未敢动手,就在双方说话期间,原告又打了被告一耳光,被告从身上掏出一把小水果刀,将原告刺伤。后原告被人送往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肝破裂,住院10天,支付医疗费6435.66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母亲护理,被告及博文中学各支付医疗费5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与博文中学达成协议,博文中学赔偿原告3500元。
博爱县公安局接报后,进行了调查并作出处理意见,并经法医进行鉴定,原告的人身损害程度为重伤,因被告未满14周岁,不负刑事责任。经焦作正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九级伤残。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原、被告均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学习期间发生打架,被告持刀将原告刺伤,经鉴定构成伤残,原告要求其法定代理人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要求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标准过高,超过规定标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应按照上年度农民人均收入计算,精神抚慰金按照其受伤害程度酌情给付。
由于事件的发生由原告引起,且被告是在原告对其殴打后将原告刺伤,故原告应承担20%的民事责任,博文中学在管理上存在瑕疵,对事件的发生存在过错,亦应承担20%的民事责任,但博文中学已对原告进行了赔偿,原告撤回了对博文中学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丙的法定代理人张某丁、杨某某应赔偿原告范某甲医疗费6435.66元、护理费123.72元、营养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交通费40元、鉴定费330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x.38元的60%,计款x.23元,扣除已交的500元,余款x.23元,限被告张某丙的法定代理人张某丁、杨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范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00元,专递费60元,合计660元,原告负担264元,被告负担3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道兴
二○一○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常娜
河南省博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附页)
(2010)博民初字第X号
(2010)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具体表述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职责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解释》第七条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某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三人侵权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