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列原告诉被告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潘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金山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04年9月28日,原、被告签订《上海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将其在干巷第二工业区面积为29,145平方米的1、3、4、5#车间发包给原告,承包范围为土建和水电安装,开工日期为2004年10月15日,竣工日期为2005年5月5日,合同价款29,896,535元,合同签订后5日内被告支付工程款500,000元,基础完成后付4,000,000元,结构一半后付7,500,000元,装饰中付4,500,000元,竣工后付3,399,653.50元,另留保修金1,500,000元,逾期付款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原、被告合同还约定原、被告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被告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进度款),双方又未能达成延期付款协议,导致施工无法进行的原告可以停止施工,停止施工超过56天,被告仍不支付工程款(进度款)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施工,但被告不能按期支付工程款。至2006年1月被告仅支付工程款1,600,000元,因被告不能按期支付工程款,导致工人工资、材料供应商货款不能支付,工程停工。基于现状,原、被告对已建设工程的造价进行结算,被告于2008年1月28日在工程审计审定单上确认已完成部分工程造价为17,259,590元,故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5,659,590元。另外至2009年12月31日被告尚欠钢脚手架租赁费2,447,074.81元,租赁的部分钢管和扣件没有归还给出租方。为此,原告诉讼来院,要求:1、解除原、被告2004年9月28日签订的上海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5,659,590元,同时支付以15,659,590元为基数自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月31日止的利息,利息总额以不超过2,035,746.70元为限;3、被告支付原告至2009年12月31日止的钢脚手架租赁费2,447,074.81元,并归还所租钢管和扣件(暂计500,000元)。庭审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至2009年12月31日止的钢脚手架租赁费2,447,074.81元,并归还所租钢管和扣件(暂计500,000元)的诉讼请求。
被告上海某医疗护理设备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04年9月28日,原、被告签订《上海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原、被告间合同关系以及合同内容;2、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一份,证明该工程施工经过了许可;3、2008年1月28日由原、被告及分包单位(上海海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签字盖章的工程审价审定单,代表被告签字的为徐建安,被告盖具了被告的法人印章,该证据证明原、被告对涉案已建造的工程进行了结算以及结算的金额;4、被告支付1,600,000元的凭证(最晚付款日期为2006年1月25日),证明被告的已付款金额。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对原告诉讼请求依据的事实具有证明了,故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依据的事实予以认定。基于原告已撤回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至2009年12月31日止的钢脚手架租赁费2,447,074.81元并归还所租钢管和扣件(暂计500,000元)的诉讼请求,基于该请求相关的至2009年12月31日被告尚欠钢脚手架租赁费2,447,074.81元,租赁的部分钢管和扣件没有归还给出租方的事实本案中不作认定。
庭审中原告称涉案工程在签署工程审计审定单后没有开工过,其向被告收取的1,600,000元工程款已付至上海海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工程审价审定单是工程竣工以后由发包方和承包方或由有关审价机构出具的工程结算的凭证,本案涉案工程是在未竣工的前提下由原、被告(包括分包方)参加而达成的工程结算,且在达成该审定单后涉案工程未开工过。从签署工程审价审定单的事实而言,被告当时无力支付工程款是不争的事实,且该审定单不仅具有结算的效力,同时具有确认已建工程合格的效力,在一定程度上还具有解除合同的含义,但审定单并无明确解除合同,而从签署审定单时状况和签署审定单后实际情况,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已符合合同约定的条件,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当然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尚欠工程款15,659,590元的诉讼请求也应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本案由于是在建工程,在签署工程审价审定单时被告虽已存在违约,但合同对在建工程终止的结算并未约定,在此情形下从原、被告签署工程审价审定单之日起起算利息符合公平合理原则,故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利息的起算点为2008年1月29日。至于原告撤回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至2009年12月31日止的钢脚手架租赁费2,447,074.81元并归还所租钢管和扣件(暂计500,000元)的诉讼请求,是原告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项、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上海金山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某医疗护理设备有限公司于2004年9月28日签订的《上海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二、被告上海某医疗护理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
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金山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15,659,590元;
三、被告上海某医疗护理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
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金山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人民币15,659,590元为基数自2008年1月29日至2010年1月3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损失(但以不超过人民币2,035,746.70元为限)。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5,012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150,012元,原告上海金山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人民币21,000元,被告上海某医疗护理设备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29,012元,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唐卫国
审判员盛棠丽
代理审判员邱瑜
书记员李迎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