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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吴××信用卡诈骗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男,2004年5月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2008年1月29日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08)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08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于2007年7月向兴业银行申领了卡号为x××××××的信用卡1张,后多次持卡消费,透支本金共计人民币5,912元;被告人吴××又于2007年8月向招商银行申领了卡号为x××××××的信用卡1张用于消费,后透支本金共计人民币6,439元。嗣后被害单位兴业银行、招商银行多次以电话、发书面通知催收等方法,向被告人吴××催讨上述透支欠款,但被告人吴××仍拒不归还。案发后,被告人吴××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退赔了透支的本金及相应的利息等。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单位兴业银行职工周××、招商银行职工丁××的陈述笔录、出具的《报案书》、《信用卡帐户历史明细》、《催款通知书》及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以非法占用为目的,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犯信用卡诈骗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吴××能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且在案发后退赔了被害单位全部的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为维护金融管理秩序,保护公共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退出的赃款发还被害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凌琳

书记员唐辰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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