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张某。
被执行人刘XX。
被执行人胡XX。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资兴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资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于2012年3月30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在三日内自动履行,但被执行人至今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十一)项、第二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某、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查封登记在被执行人刘XX、胡XX名下并共同共有的座落在资兴市X组住房壹套(房号:东江镇X区x。建筑面积151.99平方米。)和门面壹间(房号:东江镇X区x。建筑面积30.39平方米);
二、冻结办理被执行人刘XX、胡XX对上述房屋的土地使用过户登记手续。
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张某权
二0一二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李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