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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余某与被告马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醴陵市人民法院

原告余某,女,1976年7月27生,汉族,醴陵市人,农民,住(略)。

被告马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醴陵市人,农民,住(略)。

原告余某与被告马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某诉称: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共同生活期间,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现已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马某辨称:原告所诉属实,双方感情已破裂,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1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1995年4月20日在醴陵市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被告到原告家落户生活,X年X月X日生育儿子余某。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由于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2010年3月,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自此双方分居生活至今。2011年9月13日,原告余某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马某离婚。

另查明,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余某与被告马某自愿离婚;

二、婚生之子余某在原、被告离婚之后仍系双方之子女,由原告余某抚养至独立生活为止,原告不要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马某享有探望子女的权利;

三、原告余某自愿给付被告马某x元作为经济帮助费用,其中5000元于2011年10月19日前一次性付清,其余x元于2013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何成

二○一一年十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谭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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