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7月22日被汝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逮捕。现某押于汝南县看守所。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华平、牛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1日6时20分许,被告人王某驾驶豫x小型客车沿省道219永定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汝南县X区处,与被害人任成功驾驶的人力三轮车相撞,致任成功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汝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王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交通肇事后及时报警,并主动到汝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2011年10月11日,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任成功的家属就此次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达成调解协议,王某赔偿被害人任成功的家属经济损失共计x元,并已履行清。任成功的家属对被告人王某予以谅解,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罗某某等人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某勘查笔录、现某、现某照片、被害人尸体检验报告、汝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驻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收条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己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家属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赵海港
审判员吴清华
人民陪审员唐新伟
二○一一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郭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