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4月2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于2010年4月2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赵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4月2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于2010年4月2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赵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甲、赵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24日20时,被告人刘某甲、赵某某经预谋后,在本市二七区黄某寺立交桥南边一百米路西二人开的按摩店内,由被告人赵某某给被害人刘××按摩做掩护,被告人刘某甲趁机将被害人刘某××放在上衣口袋内的1400元现金盗走。公安机关接报警后于同日在该按摩店内将被告人刘某甲、赵某某抓获,现赃款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刘某甲、赵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二人系共同犯罪,均系主犯。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二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照片、赃款照片;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抓获经过、提取赃款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二被告人的身份证明;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在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盗窃罪的罪名以及二被告人均系共同犯罪的主犯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二被告人盗窃他人现金1400元,已属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1)二被告人均系共同犯罪的主犯,应当按照其二人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2)二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零十五日,并处罚金15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5日起至2010年9月8日止。取保候审期间未折抵刑期。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零十五日,并处罚金15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5日起至2010年9月8日止。取保候审期间未折抵刑期。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邢燕
二0一0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陈会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