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原告、被申请人):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鞍山市立山区曙光办事处退休干部。住所(略):鞍山市铁东区X街X栋X号。
委托代理人:李荣来,辽宁聚星法律服务所(略)。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申请再审人):郜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所(略):鞍山市铁东区园林新宾社区新宾委X组。
原审被告:史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所(略):鞍山市铁东区园林新宾社区新宾委X组。
委托代理人:张舒,辽宁弘扬(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张某某与被上诉人郜某某、原审被告史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4月20日作出(2008)铁东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再审人郜某某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9年10月30日指令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进行再审,该院于2010年3月10日作出(2010)东民初再字第X号民事裁定。宣判后,张某某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荣来、被上诉人郜某某、原审被告史某委托代理人张舒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7年8月20日,一审原告张某某起诉称,被告于1999年设立保健品经营公司。当年8月至11月间,我从被告处购货交款x元,被告累计只给付x元的货物,尚欠我多付货款x元。被告于2004年偿还x元,余款x元,二被告拒付,现要求被告偿还上述欠款并承担诉讼费。
一审二被告未到庭应诉。
一审查明,原告于1999年8月10日至1999年11月10日期间,购买被告保健品,已交货款x元,被告付给原告价值x元货物,尚欠原告未付货物价值x元。被告史某于2004年2月24日给原告出具承诺书,内容为:“承诺,今有史某因天津五正源遗留问题,还张某某壹万伍仟元整,以后每年3月1日还款(共壹拾万元)。史某。”该款至今未付。史某在写承诺书时,其与郜某某系夫妻关系。
一审认为,被告史某出具的承诺书证明被告未能给付原告全部货款,被告应按承诺书还款。判决被告史某、郜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x元。公告费300元、诉讼费2300元,原告已交500元,余款缓交执行扣除,由被告承担。
再审申请人郜某某认为,我和史某、张某某同在天津五正源日用保健品销售有限公司鞍山分公司搞传销活动,张某某是从该公司鞍山分公司购买的货物,该笔债务与我和史某无关,该公司是非法传销组织,王军是鞍山分公司的负责人。其因非法经营罪已被追究刑事责任。按照法律规定因传销活动引起的纠纷不受法律保护。
被申请人张某某认为,我和史某、郜某某是个人之间的债务纠纷。承诺书证明我购买的是史某的货物,他理应还款。
再审查明,天津五正源日用保健品连锁销售有限公司鞍山分公司(以下简称鞍山分公司)的负责人为王军,该公司采取共同消费、共同销售、共享利润的经营销售模式。郜某某、张某某、史某均系天津五正源日用保健品连锁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正源公司)的投资经营者,均多次购买该公司的产品,并得到该公司的分红。1999年11月,该公司经理王军宣布停盘。2006年7月18日,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认定五正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军从事国家明令禁止的传销或变相传销活动,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07年11月1日,张某某以史某为其出具一份内容为:“今有史某因天津五正源遗留问题还张某某壹万伍仟元整,以后每年3月1日还款(共壹拾万元)”的承诺书,证明其在史某的保健品经营公司购买保健品,史某尚欠其货款x元为由提起诉讼。另查,被申请人张某某提供的购货凭证是五正源公司的产品订货单。申请再审人郜某某提供一份委托书,内容为以史某、郜某某、王美君为代表,向五正源公司追讨欠款,张某某在该委托书上签字。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再审认为,被申请人张某某与申请再审人郜某某、原审被告史某均是传销活动的参加者。被申请人张某某与原审被告史某、申请再审人郜某某之间产生的纠纷是因为传销行为发生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1999)民他字第X号复函的精神,传销或者变相传销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进行认定和处罚,当事人之间因传销行为发生纠纷诉至人民法院的,人民法院不宜将此类纠纷作为民事案件受理。原审将双方因传销行为引发的纠纷,作为民事案件判决违背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应予纠正。对被申请人张某某的起诉,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项、三项的规定,裁定撤销该院(2008)东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审原告张某某的起诉。公告费360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审原告张某某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称,1、上诉人从史某、郜某某处购买货物发生的时间是1999年8月10日至同年11月10日,上诉人既不认识王军,也不认识王书敏。虽然史某、郜某某开据的19张订购单是五正源公司的,但没有王军的签字,也没有该公司印章,只能说明是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个人行为。2、发生购销关系时五正源公司法定代表人是王书敏,认定鞍山分公司负责人为王军是错误的,王军在朝阳、葫芦岛设立分公司和总店,在鞍山没有设立分公司,认定上诉人向该公司投资、分红没有事实根据,至于王军停盘、以非法经营罪被追究刑事责任,与本案无关,即使上诉人购买五正源的货物也并不属于非法经营,应当受到法律保护。3、原审程序错误,遗漏一审被告史某。应撤销原审裁定,支持上诉人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郜某某、史某答辩意见是:维持原审裁定。
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
另查,1999年4月13日,五正源公司经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成立,法定代表人为王书敏,投资方为王书敏、王军。二人系父子关系。经营范围为珍珠连锁销售、化妆品、日用百货、珍珠保健品批发兼零售等项目。公司规定:“销售利润分配原则是共同消费、共同销售、按资分配、按劳取酬、共享利润。”销售利润分配条件是销售公司1份380元的产品,即可参与公司六次利润分配,每期10天。从订购1份产品到156份产品的五种梯次销售数量分别对应分配五种利润分红类型。同年8月10日至11月10日期间,上诉人张某某通过被上诉人郜某某、原审被告史某等人先后从该公司进货20余次,但只得到大部分货物,仍有价值10余万元的货物未得到给付。上诉人张某某在经销产品过程中分得红利。同年8月,该公司股东会决定在鞍山市铁东区万科东源大厦设立鞍山分公司,并任命王军为分公司经理,作为企业负责人。
另查,上诉人张某某与案外人赵桂荣等六人以五正源公司鞍山分公司属下连锁经销者的名义,曾推选原审被告史某、被上诉人郜某某、王美君为连锁经销者代表,向五正源公司追讨欠款,理由是张某某等六人通过分公司,以各自报单的形式将款额汇入五正源公司总账,但该公司尚欠上述等人欠款没有全部兑现。同年12月,五正源公司加盟誉智集团,该公司在鞍山、锦州、葫芦岛、朝阳等各分公司所有投资者的款额,全部进入该公司总账,分公司没有留存。誉智集团承担该公司前期市场的债权债务。
另查,2006年3月30日,张某某将史某和郜某某诉至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起诉状主要内容是“1999年9月24日,史某、郜某某在市万科大楼成立五正源公司鞍山分公司,经销产品并给分红,在交易过程中,史、郜某欠我8.5万元,二人一推再推,在2004年2月24日,二人承诺于每年3月1日还部分欠款。”后又撤回起诉。
另查,1999年11月15日,五正源公司法定代表人已由王书敏变更为王军。2000年10月,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五正源公司未参加1999年度年检为由,吊销该企业营业执照。上诉人张某某提供的五正源公司产品订购单上的“代理机构”和“经办人”栏,除了有史某和郜某某的签名,还有杨东东和赵桂荣的签名。2005年5月,郜某某与史某离婚。
本院再审认为,关于上诉人提出其与对方当事人发生买卖关系问题。五正源公司股东会决议、股东会纪要、任命书、分公司设立登记书等证据证明王军是鞍山分公司的负责人;张某某提供的产品订购单证明其购买五正源公司的产品;被上诉人提供的委托书证明张某某等人以鞍山分公司属下连锁经销者的名义,推选史某、郜某某等人为连锁经销者代表,向该公司追讨欠款,并称已将款额汇入五正源公司总账;史某为张某某出具的承诺书中写明“因天津五正源遗留问题”;张某某在原审庭审中承认郜某某提供的五正源鞍山分公司利润分配表中体现出其分得红利;其第一次起诉书中明确写明为“经销产品并给分红”,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无论是从买卖主体、买卖标的物、支付价款、分得红利,还是买卖发生后追索欠款的过程,均足以说明张某某是与五正源公司发生买卖关系的事实。上诉人张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史某发生买卖关系,对其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提出王军经营的五正源公司与本案无关、与该公司发生的买卖应否受法律保护的问题。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2006)葫连初字x号刑事判决已认定王军经营的五正源公司从事的是变相传销活动,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故该公司设立的鞍山分公司当然属于其变相传销活动的范围内。[1999]民他字第X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咸阳爱心总公司与咸阳爱心总公司1930名传销员传销纠纷如何适用[1998]X号通知的复函》规定:“依照国务院有关文件的规定和我院[1998]X号通知精神,传销或者变相传销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进行认定和处罚,当事人因传销行为发生纠纷诉至法院的,人民法院不宜将此类纠纷做为民事案件受理。”本案属于变相传销,故不宜作为民事案件受理。上诉人提出购买五正源公司的货物属于合法经营,应当受到法律保护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提出原审遗漏原审被告史某的问题。原审过程中,原审被告史某委托张舒和孙波参加了诉讼,原审裁定列明原审被告史某,原审不存在遗漏当事人的问题,原审程序合法。
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维持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2010)东民初再字第X号民事裁定。
一审公告费360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张某某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邹仁武
代理审判员周建新
代理审判员王玲
二0一0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周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