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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诉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某,女,40岁。

委托代理人侯全印,河南宛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丽),男,41岁。

委托代理人张金全,河南省镇平县司法局枣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侯全印,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金全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9年初经人介绍相识,于同年6月份按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李×。由于缺乏了解,婚后不久双方便时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随着小孩的出生、成长,被告借故找事与原告生气,特别是饮酒后回到家里,对原告拳脚相加、辱骂殴打,使原告置身于水深火热之中,为逃避被告,原告外出打工,至今与被告分居长达三年之久。现请求与被告离婚,婚前财产各归各有,婚后生活用品各归各有。

原告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1)、镇平县X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用于证实原、被告系事实结婚;(2)、枣园派出所户籍证明,用于证实原、被告及小孩身份情况。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除结婚时间、小孩出生日期外,其它不属于事实,被告不同意离婚。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以上原告所提交的两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合理陈某,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于1989年初经人介绍相识,于同年6月份按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开始共同生活,X年X月X日生育男孩,取名李×。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89年按习俗举行了婚礼仪式并开始同居生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一九九四年二月一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的规定,原、被告已形成了事实婚姻,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双方夫妻感情确已达到破裂的程度,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丽)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姜云

审判员刘江辉

人民陪审员陈某显

二O一O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晓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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