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漯河市X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栗XX,男。因涉嫌盗窃,于2011年9月3日被漯河市公安局郾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1年9月15日经漯河市X某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1年9月16日被漯河市公安局郾城分局逮捕。现押于漯河市第二看守所。
漯河市X某人民检察院以漯郾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栗XX某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栗XX某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漯河市X某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13日22时许,栗XX某龙城镇X某赵某菜地,盗窃水冷空调、打某、电机、潜水泵、铁栅栏门、大红胶盆、铁架等物品。栗XX某所盗物品往家搬运时被王XX某现,遂驾驶机动三轮车逃跑回家。王XX某警后将栗XX某在路边的打某拉到赵某菜地。5时许,栗XX某驾驶其机动三轮车去漯河废品站途中被赵某等人发现后弃车逃跑。被栗XX某匿在玉米地的一台电机、两扇铁栅栏门、六个大红胶盆、一个铁架等物品被找回,藏匿于栗XX某的一台水冷空调、两个潜水泵,经栗付林归还赵某。经评估,被盗物品共价值3906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栗XX某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表示认罪,并有被告人栗XX某述、被害人赵某陈述;证人X某、X某、X某、X某证言;被盗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物品清单、照某、查获经过、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且证据来源合法,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栗XX某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390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栗XX某罪、悔罪态度较好,没有再犯罪的危害,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影响,可宣告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栗XX某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陈君红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臧冬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