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偃师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出生于(略)。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以偃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志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7至9月份,被告人李某以能找关系让被害人张××在部队的儿子上军校为由,前后四次骗取张××现金x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张××的陈述,证明被告人李某称认识邓一×、曾××、北京军区副司令员杨×等,以能让其儿子上军校,四次骗取其现金x元。
2、证人杨××的证言,证明其和李某及其妻子一起吃饭时,李某的妻子称李某在西安的一个兵工厂当高管,认识邓一×、邓×、还去过邓二×家,认识很多领导人。
3、被告人李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明其故意谎称自己认识中央领导,能让张××的儿子上军校,骗取张××x元,用于个人消费的事实。
4、银行卡明细查询账单,证明张××给被告人付款的记录。
5、刑事判决书、解回罪犯函、证明李某因犯诈骗罪被洛阳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2008年11月22日起至2012年11月21日止,服刑期间发现漏罪被解回偃师市看守所。
6、户籍证明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满真相手段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李某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属于漏罪,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并与之前判决所处的刑罚实行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与原犯诈骗罪所判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二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1月22日起至2014年5月21日止。所判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菊环
审判员申随波
代理审判员焦晓雷
二0一二年一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滑艳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