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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赵某丙、陈某、赵某丙、李某、史某、张某丁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

原告焦作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赵某乙,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该社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该社工作人员。

被告赵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陈某,女,1977年6年16日出生,汉族。

被告赵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史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焦作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原告)因与被告赵某丙、陈某、赵某丙、李某、史某、张某丁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4月X号向本院提起诉某。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1年4月27日将受理案件通知书及举某通知送达原告,2011年5月5日、18日、24日将应诉某知书、举某通知、权利义务告知书分别送达被告赵某丙、陈某、赵某丙、李某、史某、张某丁。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某,被告赵某丙、陈某、赵某丙、李某、史某、张某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07年4月28日,原告与被告赵某丙签订了一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赵某丙贷款x元,贷款利率为10.65‰,借款期限自2007年4月28日至2008年4月28日,后展期自2009年4月13日,展期利率为12.45‰,担保人陈某、赵某丙、李某、史某、张某丁对借款人赵某乙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履行了贷款义务,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某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赵某丙偿还原告x元及利息x.75元(利息截至2011年3月31日),此后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陈某、赵某丙、李某、史某、张某丁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

被告赵某丙、陈某、赵某丙、李某、史某、张某丁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1、保证担保借款合同1份;2、借款借据1份;3、借款展期协议书1份,证明被告赵某丙向信用社借款x元,被告陈某、赵某丙、李某、史某、张某丁提供了担保。被告韩某、赵某成、靳伟未出庭进行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证据来源合法,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效力。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某、举某、质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7年4月28日,原告与被告赵某丙签订一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按约定,原告向被告赵某丙提供贷款x元,借款期限自2007年4月28日至2008年4月28日,月利率10.65‰,还款方式为按月清息,到期归还;被告陈某、赵某丙、李某、史某、张某丁对被告赵某丙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障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的,从预期之日按日利率万分之5.325计收利息。2008年4月13日双方又协商办理了借款展期协议,其中约定,将还款期限展期至2009年4月13日,利率为月利率12.45‰。2010年9月14日,被告赵某丙最后一次将该笔贷款利息清止2009年8月31日。后经原告催收,被告拒绝清息还本,纠纷成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的合同。被告赵某丙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及利息,对此纠纷应承担全部责任。被告陈某、赵某丙、李某、史某、张某丁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且原告已在保证期内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陈某、赵某丙、李某、史某、张某丁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任命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清偿原告本金x元及利息(自2009年9月1日开始至2011年3月31日止,利率按日利率万分之5.325计收利息,但以x.75元为限),2011年4月1日以后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执行,直至清偿完毕。

二、被告陈某、赵某丙、李某、史某、张某丁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诉某费3710元,由被告赵某丙、陈某、赵某丙、李某、史某、张某丁负担。

如果被告赵某丙、陈某、赵某丙、李某、史某、张某丁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石志炜

审判员聂瑶

代审判员王光明

二0一一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侯业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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