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卢某某,男,49岁。
被告许某某,男,71岁。
原告卢某某与被告许某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因被告许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于2010年5月10日发出公告,限其于60日内到庭应诉,逾期被告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9年12月24日,被告因家庭经济困难,向原告借款x元,并出具了借条。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被告总是以无钱为由推拖不还。现请求被告偿还现金x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向法庭提交“借条”两份,用于证实被告借款未还的事实。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材料。
本院调取笔录:(1)镇平县马庄合作社证明;(2)对被告之子许××的调查笔录,用于证实被告下落不明情况。
以上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被告在法定期间内无相反证据对此予以否定,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调取证据,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1999年12月24日,被告许某某向原告卢某某借款共计x元,并出具两份借条。借条一载明:“借条今借到卢某某现金壹万叁仟元整(x.00元)借款人许某某1999年12月X号”,借条二载明:“借条今借到卢某某现金壹万玖仟元整(x.00元)借款人许某某1999年12月X号”。该款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凭条,双方已形成民间借贷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及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被告应当及时偿还原告的借款,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纠纷因被告拖延偿还借款引起,被告应承担诉讼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许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卢某某借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姜云
审判员刘江辉
人民陪审员陈军显
二O一O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晓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