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新郑市宝德高某术有限公司与高某乙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新郑市宝德高某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某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乙,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邢某某。

上诉人新郑市宝德高某术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高某乙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新郑市宝德高某术有限公司于2009年10月21日向新郑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该公司不再支付高某乙工伤待遇x元。新郑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2月1日作出(2009)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新郑市宝德高某术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于2010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3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7月22日,高某乙到新郑市宝德高某术有限公司工作,任酸洗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新郑市宝德高某术有限公司未为高某乙建立社会保险关系。同年8月22日11时30分,高某乙在工作中被硫酸烧伤,被送至河南电力医院救治,住院29天,住院期间,新郑市宝德高某术有限公司安排职工对其陪护并支付了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

新郑市宝德高某术有限公司提供2008年12月1日高某乙的父亲高某全及其村干部高某和就高某乙工伤待遇问题与新郑市宝德高某术有限公司达成的协议及收条,其内容为“1、新郑市宝德高某术有限公司于2008年12月1日一次性给付高某乙各项工伤待遇x元;2、双方自2008年12月1日起解除劳务关系,协议上有高某乙与新郑市宝德高某术有限公司签名和盖章”、“今收到宝德高某术有限公司各项待遇壹万陆仟元整(¥x.00)收到人高某全,高某和代签。2008、12、1”。拟证明双方对高某乙工伤待遇已达成协议,当日支付高某全(高某乙工伤待遇)x元,已履行完毕。高某乙对此提出异议,认为虽然收到x元,但该协议系效力待定合同,协议上“高某乙”的名字并非高某乙本人所签,也没有高某乙的授权委托,对高某乙不发生法律效力。

2009年2月20日,新郑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确认新郑市宝德高某术有限公司职工高某乙所受伤害为工伤。2009年5月6日,郑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高某乙伤残等级为玖级。高某乙支付鉴定费300元。

2009年7月20日,高某乙向新郑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与被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2、被申请人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x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x元,停工留薪期待遇6400元,鉴定费300元。2009年9月27日,新郑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新劳仲案字(2009)第X号仲裁裁决,一、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二、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60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x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x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804元,鉴定费300元,扣除前期已支付的x元,被申请人还需一次性支付申请人x元。新郑市宝德高某术有限公司不服该裁决向该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1、双方均同意解除劳动关系。2、2008年新郑市职工社会月平均工资为1447元。3、新郑市宝德高某术有限公司支付高某乙2008年7月22日至同年8月22日工资700元。

原审法院认为,新郑市宝德高某术有限公司与高某乙之间虽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已经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根据法律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法律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新郑市宝德高某术有限公司在高某全、高某和没有代理权的情况下与其签订的协议(高某乙工伤待遇问题),被代理人高某乙不予认可,该协议对高某乙不发生法律效力。高某乙在工作中受伤致残,依法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条规定,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因双方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新郑市宝德高某术有限公司未为高某乙建立社会保险关系。故高某乙向新郑市宝德高某术有限公司主张工伤保险待遇,于法有据,对其合理部分,该院予以支持。新郑市宝德高某术有限公司请求不支付高某乙工伤待遇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不予支持。高某乙称其半个月工资为700元,无事实根据,该院不予采信。应当以新郑市宝德高某术有限公司实际支付高某乙700元/月为准。《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根据高某乙受伤程度,结合就医治疗期限,其停工留薪期酌情计算4个月,停工留薪期间待遇为2800元。鉴定费以实际支出的300元为准。鉴于新郑市宝德高某术有限公司和高某乙均同意解除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该院对此予以确认。《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玖级伤残标准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参照《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玖级伤残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分别为16、8个月(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据此,高某乙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5600元(700元/月×8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x元(1447元/月×16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x元(1447元/月×8个月),以上共计x元。新郑市宝德高某术有限公司已支付的x元,应当从上述费用中予以扣除。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新郑市宝德高某术有限公司和被告高某乙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二)、原告新郑市宝德高某术有限公司应当支付被告高某乙工伤保险待遇x元,扣除已支付的x元,下余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结清;(三)、驳回原告新郑市宝德高某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新郑市宝德高某术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新郑市宝德高某术有限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高某全,高某和是高某乙的父亲和本村干部,本公司有理由相信两人是受高某乙的委托,就高某乙工伤待遇问题进行协商。2008年12月1日,双方已自愿达成了协议,且该协议于同日已履行完毕。现高某乙以该协议不是其本人签名,以及本人未授权高某全、高某和处理其工伤待遇为由而反悔,于法于理不容,请求二审依法改判,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高某乙辩称,2008年12月1日所签协议并非高某乙委托所签,签协议后高某乙亦未补签,村干部高某和及其父亲到新郑市宝德高某术有限公司就是了解情况,高某乙并未授权二人签约,高某乙提起劳动仲裁申请就说明不认可该协议,综上,新郑市宝德高某术有限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依法驳回。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高某乙在新郑市宝德高某术有限公司工作期间受伤致残,依法应享受工伤待遇。在双方协商解决工伤待遇过程中,高某乙并未授权高某全、高某和与该公司签订此协议。根据法律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法律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新郑市宝德高某术有限公司上诉称本公司有理由相信高某全、高某和的代理行为是受高某乙授权,已构成表见代理。所谓表见代理中的“有理由相信”不是指相对人仅仅在主观上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而是指相对人在客观上有充分的理由和充足的证据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关于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事实,应由相对人负举证责任。而新郑市宝德高某术有限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新郑市宝德高某术有限公司在高某全、高某和没有代理权的情况下与其签订的协议(高某乙工伤待遇问题),被代理人高某乙不予认可,该协议对高某乙不发生法律效力。综上,新郑市宝德高某术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故原审法院判决,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新郑市宝德高某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伟东

审判员柴雅琳

代理审判员扈孝勇

二O一O年五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辛科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