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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丙交通肇事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洪江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洪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汉族,湖南省洪江市人,高中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0月4日被洪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洪江市看守所。

洪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湘洪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丙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月6日向某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2年1月9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洪江市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被告人胡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洪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3日下午18时40分许,被告人胡某丙与他人吃饭饮酒后,无证驾驶湘x号二轮摩托车并搭乘洪江市X镇籍妇女段良英由洪江市X乡。当行径G320线洪江市X乡X路段时,因临危措施不当车辆失控,致使该摩托车撞上路边的山体,造成被害人段良英当场死亡、胡某丙受伤、湘x号摩托车受损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洪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胡某丙对此次事故承担全某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胡某丙等候在现场接受交警部门处理,并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已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亲属段承文、蒋某、宋运宏、宋欣燕达成了赔偿协议,被告人胡某丙共赔偿附段承文、蒋某、宋运宏、宋欣燕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经济损失200000元,其中除已支付的100000元外,其余100000元经济损失分期赔偿。为此,被告人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被害人亲属书面请求司法机关对被告人胡某丙从轻处罚。

上述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胡某丁、向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现场照片,提取笔录和鉴定检验报告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到案经过,调解协议、调解书和刑事谅解书,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丙违反交通运输法规,饮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洪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某丙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胡某丙在案发后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丙通过其家属已赔偿被害人亲属部分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亦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胡某丙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其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依法可以对其宣告缓刑。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林安华

二○一二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杨锡勇

附:本判决书所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某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某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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