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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庞某甲抢劫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庞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

辩护人田某某,河南西亳律师事务所律师。

偃师市人民法院审理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庞某甲犯抢劫罪一案,于2011年8月3日作出(2011)偃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庞某甲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9年11月25日夜,被告人庞某甲和该镇X村王X禄、周XX、李XX、翟XX、王XX、刘XX、白XX等人在翟东村王X伟家推饼赌博,庞某甲将所带1万余元输完后,当众将赌博时用的骰子夹开,发现骰子有假,认为王X禄、周XX、李XX(三人合伙当“庄”)赌场作弊,遂打电话叫来本村庞某乙(已判刑)对王X禄、周XX、李XX进行恐吓,被逼之下王X禄将所嬴赌资掏出交给庞某甲。后王某某(已判刑)、霍鹏鹏(另案处理)接庞某乙电话赶到现场,庞某甲、庞某乙又以赌场作弊应当赔偿为由殴打王X禄、周XX,经王X伟从中说和,王X禄、周XX、李XX各向庞某甲书写一张欠庞某甲4万元的欠条,后三人被庞某甲等人强留在王X伟家。次日上午三人被庞某甲、庞某乙、王某某等人带至偃师市区,在偃师市农业银行李XX从自己的银行卡上取现金11.7万元,由王X伟交给庞某甲,庞某甲等人携款外逃。经偃师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周XX头枕部有一1×0.2cm的裂伤,所受损伤构成轻微伤。案发后,庞某甲的父亲庞某木退还赃款3万元,被害人李X、王X禄表示谅解,请求本院宽大处理。2011年3月5日庞某甲在洛阳市X区X路被公安民警抓获。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证据有:被害人王X禄、周XX、李XX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白XX、王X伟、王X军、刘XX、王X刚、庞XX的证言,同案犯庞某乙、王某某的供述,王X禄、周XX、李XX书写的欠条、偃师市公安局出具的刑事技术鉴定书,作案现场平面图、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三被害人及白领州等人被公安机关治安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银行取款账单,同案犯被判刑的刑事判决书,抓获证明、年龄证明及被害人的谅解书等

原审依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庞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庞某甲从起因到实施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庞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其父亲主动退还部分赃款,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庞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上诉人庞某甲和其辩护人均称庞某甲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庞某甲及其辩护人认为庞某甲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的上诉理由。经查,庞某甲等人当夜索回赌资后,又以赌场作弊应当赔偿为名殴打被害人,逼迫被害人当场写下欠条,并控制被害人至次日从银行将钱款取出交付后方才让被害人离开,此行为符合抢劫罪以暴力、胁迫手段强行夺取公私财物的构成要件。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孙志勇

审判员王某臣

代理审判员于丽娜

二0一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刘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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