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
被告周某。
原告李某与被告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小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曾丽贞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李某、被告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被告以办厂缺少资金为由,于2004年4月19日向原告借款9万元,约定按月利率千分之一十八计息,每季付息一次,并写借条一份给原告。被告于2004年8月1日偿还原告利息5000元,2004年12月偿还原告利息5000元,2005年8月20日偿还本金x元,2005年8月22日偿还本金x元,至今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x元及按合同约定应付的利息。尽管原告后来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没有还款。为此,特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x元,判决被告偿还至判决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所欠利息x元,判决后按银行贷款利率计息,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李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交了被告出具的借条原件一张。
被告周某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原告主张的利息过高,愿意适当偿还一点利息。
另查明,2002年2月21日至2004年10月29日期间金融机构一至三年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49%。
本院认为,被告周某承认原告李某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被告约定借款按月利率1.8%承担利息,没有超出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借款9万元按月利率1.8%计算自2004年4月19日至2005年8月22日的利息为x元,至2005年8月22日被告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5万元,利息1万元,尚欠借款本金2.5万元,利息x元;借款2.5万元按月利率1.8%计算自2005年8月22日至2011年8月20日的利息为x元。因此,至2011年8月20日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2.5万元,应承担利息x元。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5万元,承担利息x元没有超出以上数额,予以确认。被告提出有关原告主张利息过高的抗辩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条、二百一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李某借款本金x元、利息x元,本息合计x元。利息计算至2011年8月20日,此后利息按月利率1.8%计算至还款之日,息随本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25元,减半收取812.5元,由被告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小为
二O一一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曾丽贞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