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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七一棉织厂与北京龙鼎基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二中民终字第079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七一棉织厂,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太平庄通惠寺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厂长。

委托代理人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七一棉织厂干事,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龙鼎基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永外角门北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龙鼎基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龙鼎基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上诉人北京七一棉织厂(以下简称七一厂)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龙鼎基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鼎基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09)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巩旭红担任审判长,法官石东、李丽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龙鼎基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龙鼎基公司为七一厂的职工周淑霞居住的北京市丰台区角门西里X-X-X号住房供暖,但七一厂至今未按照有关规定交纳供暖费。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七一厂支付供暖费x.23元(1998年11月15日到2008年3月15日);2、诉讼费由七一厂承担。

七一厂在一审中答辩称:七一厂不是本案的诉讼主体,龙鼎基公司诉讼的主体对象应是取暖方个人。首先,七一厂并非龙鼎基公司的采暖单位,单位之间并未签订供暖协议,不存在供暖关系;其次,周淑霞原是七一厂职工,在2000年12月27日前七一厂一直负担其在安外大街X号楼X层X号的采暖费,而不是龙鼎基公司所称的北京市丰台区角门西里X-X-X号,并且周淑霞在七一厂工作期间几次变更家庭住址均未出现北京市丰台区角门西里X-X-X号;再次,周淑霞2000年(七一厂进行改制期间)和七一厂脱离了劳动关系(签订了自我输出协议),七一厂《自我输出管理办法》中第三条第二项明确“企业在乙方自我输出期间,停发待岗工资和不负担取暖费等其他费用”,这一点周淑霞本人是明确的。综上,七一厂认为龙鼎基公司和采暖户就北京市丰台区角门西里X-X-X号取暖费纠纷的解决是他们之间的事情,应该由他们双方解决。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周淑霞系七一厂职工。1997年7月12日,出租方地百商贸股份公司与承租方周淑霞签订《公有住宅租赁合同》,约定:住宅坐落于北京市丰台区角门西里X-X-X号,总使用面积44.6㎡,租金每月59元。2000年11月25日,七一厂出具《自我输出管理办法》,规定企业在职工自我输出期间,停发待岗工资和不负担取暖费等其他费用,本管理办法自签订劳动合同之日起生效。2000年12月27日,甲方七一厂与乙方周淑霞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的生效日期为2000年12月27日;乙方同意根据甲方需要下岗(自我输出);甲方为乙方提供包括洗理费、交通费、郊区补助费及国家和北京市规定的各项物价补贴。

2003年9月1日,北京市丰台区住宅锅炉供暖办公室公布《关于北京市丰台区X乡晨光小区锅炉房供暖形式的证明》,载明:北京市丰台区晨光小区锅炉房于2003年度供暖季开始锅炉供暖由燃煤改为煤气供暖,供暖范围为北京市丰台区晨光小区角门西里1-X号楼及大鸭梨餐厅;根据北京市物价局京价(商)字[2001]X号文件规定,该锅炉房供暖费收取标准为建筑面积30元/㎡,使用面积40元/㎡。2006年10月30日,甲方北京市丰台区南苑农工商联合总公司与乙方龙鼎基公司签订《委托协议书》,约定,甲方委托乙方代为收取北京市丰台区角门西里小区(原晨光小区)1-X号楼供暖费,包括2006年之前及之后的所有供暖费。

1998年至2007年度,周淑霞居住的北京市丰台区角门西里X-X-X号房屋共拖欠供暖费x.23元。

周淑霞于七一厂登记的个人简历载明,1983年住西城区X街X胡同X号;1984年住双榆树小区知春里X楼X门X单位;2000年住安外大街X号楼X层X号。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龙鼎基公司与七一厂虽未签订书面供暖协议,但七一厂职工周淑霞居住的小区,由龙鼎基公司负责供暖,且龙鼎基公司已履行自己的义务,因此,双方已基于各自真实意思表示形成事实上的供暖法律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所以,龙鼎基公司有权向七一厂主张供暖费,七一厂应承担为本单位职工交纳供暖费的义务。七一厂未完全交纳1998年至2007年度供暖费的行为,系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七一厂规定的《自我输出管理办法》,仅具有内部约束力,不产生对抗外部第三人的法律效力。故龙鼎基公司要求七一厂给付其欠付职工周淑霞供暖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七一厂的辩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北京七一棉织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龙鼎基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供暖费一万一千五百五十六元二角三分。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七一厂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七一厂从未与龙鼎基公司订立有关为周淑霞交纳供暖费的合同,双方无合同关系,不应成为一审被告;二、周淑霞在七一厂登记的住址是安外大街X号楼X层X号,周淑霞从未通知七一厂或者在七一厂备案说明其搬迁到北京市丰台区角门西里X-X-X号,龙鼎基公司也无充足证据证明周淑霞现居住在北京市丰台区角门西里X-X-X号;三、周淑霞原为七一厂职工,但是在2000年12月21日便和七一厂脱离了劳动关系并签署了自我输出协议,该协议明确约定七一厂不负担取暖费和其他费用;四、自1999年起周淑霞一直支付北京市丰台区角门西里X-X-X号住房的部分供暖费用;五、2009年3月4日七一厂派人到北京市丰台区角门西里X-X-X号进行现场调查,发现该套住房由中大恒基房屋中介承租,一直出租给房屋需求的客户,现住户从2008年11月承租至今。据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判决并驳回龙鼎基公司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龙鼎基公司承担。

龙鼎基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龙鼎基公司提供的《委托协议书》、《关于北京市丰台区X乡晨光小区锅炉房供暖形式的证明》、《用户单位职工供暖费明细表》(表二)、《公有住宅租赁合同》、社会保险登记证,七一厂提供的《自我输出管理办法》、《劳动合同书》、周淑霞个人家庭住址变更情况总汇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虽然七一厂与龙鼎基公司之间未签有书面的供用热力合同,但龙鼎基公司提供的《公有住宅租赁合同》显示七一厂职工周淑霞承租位于北京市丰台区角门西里X-X-X号的房屋,鉴于上述房屋由龙鼎基公司负责供暖,为此七一厂与龙鼎基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供用热力合同关系;因龙鼎基公司履行了供暖义务,七一厂理应为其职工周淑霞交纳供暖费。七一厂出具的《自我输出管理办法》及与周淑霞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由于仅具有内部约束力且未通知龙鼎基公司,故不具有足以对抗第三人的法律效力。对七一厂的上诉理由和请求,因缺乏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对本案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四十四元,由北京七一棉织厂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八十八元,由北京七一棉织厂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巩旭红

代理审判员石东

代理审判员李丽

二○○九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李小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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