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1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12月29日被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1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12月29日被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0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12月31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乙、王某丙、王某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1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张某乙、王某丙、王某丁预谋后,到新郑市X镇高坡崖市场的“情缘宾馆”,将X房间的一台液晶组装台式电脑盗走。经新郑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项电脑价值2070元,案发后赃物追回发还失主。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如下量刑建议:被告人王某丁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三被告人系初犯,且赃物已全部退还被害人。建议对三被告人判处罚金。
上述事实和量刑建议,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鉴定结论、扣某、发还物品清单、书证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王某丙、王某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在对三被告人的量刑过程中,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王某丁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2、赃物已全部退还被害人。3、三被告人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三被告人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乙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王某丙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王某丁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书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王某
二Ο一二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罗英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