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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洛民终字第2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魏××,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宜阳县X镇食品公司家属楼,系宋××之夫,身份证号码:x。

上诉人(原审被告)宋××,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宜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

负责人李××,主任。

上诉人魏××、宋××因与被上诉人宜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下称宜阳农信社城关信用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宜阳县人民法院(2008)宜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开庭审理。上诉人魏××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及其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宜阳农信社城关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2月28日,魏××由宋××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在宜阳农信社城关信用社借款x元,约定月息为8.85‰,期限为2004年2月28日至2004年12月31日,宋××的担保期间为2005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到期后经宜阳农信社城关信用社多次讨要,魏××推诿未还。

原审认为,宜阳农信社城关信用社与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其与宋××签订的担保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魏××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清偿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宋××未能保证魏××按期还款,对此应向宜阳农信社城关信用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宜阳农信社城关信用社要求魏××偿还借款本息,宋××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期限内利息的计算应按约定,逾期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魏××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宜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借款本金x元,同时支付从2004年2月28日至2004年12月31日止月利率8.85‰的利息,并承担从2005年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宋××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205元,由魏××负担。

魏××、宋××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08年5月14日,城关信用社工作人员向上诉人送达法院传票及民事诉状(两份),传票上注明开庭审理,应到时间是2008年6月4日9时,应到处所是段村信用社二楼,到了6月4日上午9时,二上诉人到了段村信用社二楼,一直等到十时许,没有见到被上诉人到庭,后经法庭准许,让二上诉人回家,并告知上诉人“此案按自动撤诉处理”。2008年11月3日,上诉人见到法院传票,传票上注明“2008年11月6日8时30分开庭”。11月6日上诉人到法院民二庭询问,没有见到被上诉人,也没有见到承办法官。11月16日,法院将判决书送达上诉人。原审判决程序违法,认定事实不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宜阳农信社城关信用社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法应予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二审庭审中,魏××表示本案所涉贷款借据及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上其本人的签名属实,亦称贷款已收到,宋××亦对其在上述贷款借据及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上担保人处的签名予以认可,其余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相同。

本院认为:宜阳农信社城关信用社与魏××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该信用社与宋××签订的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应予认定。魏××未按照约定期限偿还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宋××依照担保合同约定对上述借款本息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魏××、宋××上诉关于原审法院程序违法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用1400元,由魏××、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勤社

审判员:苏娜

代审判员:杨楚

二00九年二月七日

书记员:许巧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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