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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某某、温某某犯抢夺、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港口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别名“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现住(略)城东派出所旁。曾因犯抢夺罪于2003年5月8日被防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于2007年6月6日刑满释放。现又因涉嫌犯抢夺、盗窃罪于2009年7月2日被防城港市公安局港口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防城港市看守所。

被告人温某某(曾用名温X,别名“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曾因犯抢劫、抢夺罪于2002年11月25日被港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于2008年4月30日刑满释放。现又因涉嫌犯抢夺、盗窃罪于2009年7月3日被防城港市公安局港口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防城港市看守所。

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港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温某某犯抢夺、盗窃罪,于2009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港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宁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某、温某某的犯罪事实如下:

(一)抢夺

1、2009年4月21日晚,钱华(另案处理)驾驶桂P-x摩托车搭载被告人陈某某预谋前往防城港市港口区桃花湾广场伺机抢夺。二人驾车行至广场“真优美”布艺店门口时,见被害人吴某甲右腋下夹一个长方形皮包,钱华将摩托车停至被害人吴某甲身后几米处,再由陈某某趁其不备上前抢夺被害人吴某甲的皮包,其后跳上摩托车逃离现场。被害人吴某甲被抢皮包内有现金人民币约1000元,金立牌A200型手机一部。经防城港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手机价值人民币640元。

2、2009年4月28日23时许,钱华(另案处理)驾驶桂P-x摩托车搭载被告人陈某某预谋前往防城港市港口区伺机抢夺。二人驾车行至港口建行大厦附近路段时,见被害人莫某某孤身一人行走,故钱华将摩托车停至被害人莫某某身后几米处,再由陈某某趁其不备伺机上前抢夺被害人莫某某的手提包,后跳上摩托车逃离现场。被害人莫某某被抢手提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000多元,诺基亚x型手机一部。经防城港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手机价值人民币1200元。

3、2009年6月29日晚,钱华(另案处理)驾驶桂P-x摩托车搭载被告人陈某某、温某某二人前往防城港市港口区伺机抢夺。三人驾车至港口中华路旧市政府办公楼路段时,见被害人涂某某提包与其女儿在人行道上行走,被告人温某某利用钱华加速行驶摩托车从被害人涂某某右手边经过时,将被害人涂某某的粉红色手提包抢走,后三人逃离现场。被害人涂某某被抢手提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1元,三星SGH-J708型粉红色滑盖手机一部。经防城港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手机价值人民币1080元。

(二)盗窃

1、2009年6月15日晚22时20分许,钱华(另案处理)驾驶桂P-x摩托车搭载被告人陈某某预谋前往防城港市港口区伺机抢夺。二人驾车至港口海珍市场管理所附近时,见被害人张某乙将包放在停在门口的电动车脚踏板上,钱华开摩托车靠过去,被告人陈某某借机将包盗走,后二人逃离现场。被害人张某乙被盗手提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00元,诺基亚6708型灰色手机一部,东芝牌W21T型绿色手机一部。经防城港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诺基亚6708型手机价值人民币456元,被盗东芝牌W21T型手机价值人民币250元。

2、2009年6月25日凌晨1时许,钱华搭载被告人陈某某、温某某预谋到港口盗窃。三人选择在港口区滨海小区实施盗窃行为。由钱华负责“放风”,被告人陈某某、温某某轮流使用自制的六角螺丝刀撬开被害人吴某丙未上防盗锁的黑色三铃牌女士踏板摩托车,后被告人陈某某将所盗摩托车开至其住处。此时,钱华和被告人温某某见小区内被害人张某丁金田x型白色两轮踏板摩托车未锁防盗大锁,二人又使用自制的六角螺丝刀将该车撬开盗走,后由被告人温某某将被盗车辆开至被告人陈某某的住处。经防城港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三铃牌女装踏板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046元,被盗白色金田x型踏板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500元。

综上所述,被告人陈某某参与抢夺三次,抢夺案值人民币4931元;被告人温某某参与抢夺一次,抢夺案值人民币1091元。被告人陈某某参与盗窃二次,盗窃案值人民币2852元,被告人温某某参与盗窃三次,盗窃案值人民币3546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温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另案犯罪嫌疑人钱华的供述,被害人吴某甲、莫某某、涂某某、张某乙、吴某丙、张某丁陈某,被告人陈某某、温某某指认犯罪现场的照片,被告人陈某某、温某某身份证明,价格鉴定结论,防城区人民法院(2003)防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2007)北监释字第X号释放证明、港口区人民法院(2002)港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2008)北监释字第X号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温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两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被告人陈某某、温某某以非法占用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两被告人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温某某犯抢夺、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温某某在实施犯罪过程中均系主犯,依法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陈某某一年内抢夺三次,应依法从重处罚。两被告人均是在执行完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后,五年内又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故意犯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某、温某某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两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法庭上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依法保护合法的公私财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4000元;总和刑期四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2日起至2013年1月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温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5000元;总和刑期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3日起至2012年1月2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韦旭芳

审判员李杰

审判员张松昌

二0一0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黄某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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