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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熊某某与被告赵某乙恢复原状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熊某某,男,1950年10月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赵某甲,女,1951年4月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熊某某之妻)

被告赵某乙,又名赵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熊某某与被告赵某乙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9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某甲、被告赵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熊某某诉称,其家在南河渡槽西边有林地一块,面积约二亩。于被告相邻间有一地埂。复耕时,原告为防止水土流失加大了地埂。2009年7月28日,被告把原告的地埂扒掉,地埂的土扒到被告的地里。原告发现后,即找被告要求恢复原状。被告认可扒掉地埂,但无理拒绝恢复原状。在司法所调解没有结果。请求被告停止侵权,恢复地埂原状。

被告赵某乙辩称,与原告的地相邻是有一道小地埂,东西长约20米,宽约70厘米。地埂与被告的地面是相平的。,比原告的地高约80厘米。邦业集团在埋自板桥到驻马店的水管时,原告阻止邦业施工,不让邦业的机械在原告地里工作。后来,邦业的机械在被告地里施工,把挖出来的土放到原告的洼地里。水管埋好后,在把土回填时,原告阻止。以后,原告用挖掘机把被告地里的土挖走一层,堆在两家之间,形成一道高约1米多的土埂。在无奈的情况下,被告把原告挖被告地里的土挖回一部分,回填到被告地里,使被告的土地能够耕种。后经板桥司法所调解,没有结果。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熊某某和被告赵某乙的土地在板桥镇渡槽的下边。原告的土地在被告的土地北边,被告的土地在原告的土地南边。原告的地里种有杨树,被告的地为平整的田地。邦业集团埋自板桥到驻马店的水管时,把挖被告地里的土堆放在原告地里。水管埋好后,在回填时,原告阻止,不让回填。原告用挖掘机把被告地里的土挖走一层,堆在两家土地之间,形成高约1米多的一道土埂。在多次找原告,让原告回填土,原告拒绝的情况下,被告把堆放在原告地里的土挖回一部分,回填到被告地里。以后两家多次协商,未形成一致意见。到司法所调解,也没有经结果。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要求停止侵权,恢复原状,应当向本院提交充分的证据支持证据的主张。本案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赵某乙停止侵权,恢复原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也没有证据证明地埂的形成,以及被告毁坏地埂对其造成何种危害。原告的请求,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被告的辩解,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熊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录坡

审判员王庆胜

审判员张克

二0一0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王赤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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