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崇明县x基建设备管理站。
法定代表人蒋x,站长。
委托代理人崔x。
被告吴
本院在审理原告崇明县x基建设备管理站诉被告吴x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0年4月15日以双方已达成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崇明县x基建设备管理站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林永新
书记员高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