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鹿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1年5月9日到公安局投案,同日被鹿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鹿邑县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鹿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15日17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和段xx因琐事与张xx发生争执,后被马xx、杨xx劝开,三人沿鹿柘公路路南的人行道往东行走时,被告人周某某驾驶自己的银灰色五菱荣光面包车追上将杨xx、马xx撞伤后逃窜。杨xx的伤情经鉴定构成轻伤。现已民事赔偿,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供述;被害人杨xx、马xx的陈述;证人段xx、吴xx、刘xx、张xx等人的证言;法医学伤情鉴定书及照片、调解协议书、收到条及撤诉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周某某当庭认罪,且已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对被告人周某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徐莹敏
二零一一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刘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