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胡宏远、李某,许昌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王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被告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3月18日下午4时左右,我在许昌县X村养鸡场被被告王某某家的狗咬伤,导致我受伤治疗,但被告却不予赔偿我的医疗费。原告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的狗造成原告受伤,作为狗的所有权人被告王某某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为此,请求判令被告依法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以前去我那卖过油渣,但我正月初八就告诉原告不用了,我家的狗就不存在咬人的事,而且当时还栓着。原告自身有过错,未经被告同意擅自进入养鸡场,给被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被告将另案起诉。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许昌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诊断证明书一份、医疗费票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在2010年3月18日被狗咬伤双手中指,伤情为三度,花费医疗费1735元。2、2010年4月9日录音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被被告的狗咬伤后和被告通电话的内容。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河南省动物疫情测报网络监测点标志照片复印件一份、将官池镇农业服务中心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养鸡场是重点防疫单位。2、证明二份、收款收据三份,证明原告擅闯被告的养鸡场给被告造成的损失。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诊断证明不属实,狗不可能同时咬住原告的双手中指,同时认为,医疗费票据上的西药费不显示具体药物名称。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许昌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诊断证明书及医疗费票据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原告被狗咬伤和因被狗咬伤支出的治疗费。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有异议,认为该段录音删除了原告儿子的通话录音,且认为该录音不能证明原告被被告的狗咬伤的事实,但不否认该段录音是原告和被告通话的声音。本院经审查认为,该段录音反映了原告打电话与被告协商被狗咬伤后要求赔偿医疗费事宜,且被告要求原告来家协商该事的事实。故被告异议不能成立。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在本案中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结合庭审查明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0年3月18日下午,原告到被告处询问被告是否还购买油渣时,被被告饲养的狗咬伤。当天下午原告到许昌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治疗,该中心诊断原告被狗咬伤双手中指,伤情为三度,并对原告伤口进行了清洗消毒,注射狂犬疫苗和狂犬免疫球蛋白。原告共花费医疗费1735元。原告受伤后曾给被告打电话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用,被告要求原告到家中协商此事。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和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被被告饲养的狗咬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王某某作为动物饲养人和管理人,没有提供原告刘某某有过错的证据。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1735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1735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先由原告垫付,待判决生效后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闫长庚
审判员袁野
审判员张新华
二0一0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李某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