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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XX、刘XX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梁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XX(小名:王军),男,出生于重庆市梁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1日被梁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由该局决定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1年3月8日由梁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梁平县看守所。

被告人刘XX,男,出生于重庆市梁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1日由梁平县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

梁平县人民检察院以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X、刘XX犯盗窃罪,于2011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XX、刘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XX于2009年10月28日20时许,伙同被告人刘XX潜至梁平县X镇X村X组王尔平家(该房屋已出租给邓天芬),将邓天芬停放在租用的房屋内的一辆力帆x-9D红色两轮摩托车(车辆牌号渝x)盗出,由王XX推至梁山镇X街锦绣家园售房部。尔后,二被告人将摩托车发动后,由被告人王XX当晚骑驶至梁平县X镇管护并一直使用到2010年8月3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时,才将被盗摩托车追回发还失主。2010年11月29日,被告人刘XX去梁平县公安局虎城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伙同王XX盗窃摩托车的事实。经鉴定,被盗摩托车案发时价值3018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XX、刘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邓天芬的陈述,证人杨某某的证言,侦查机关收集制作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自首证明、辨认笔录、指认作案现场的照片、案发现场平面示意图、提取笔录、摩托车与号牌的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二被告人的户口证明,邓天芬的领条,梁平县价格认证中心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庭认为,被告人王XX、刘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均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罪名成立,予以确认;本案证据经当庭质证,二被告人无异议,其证据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予以采信。被告人王XX当庭认罪,自觉接受罚金刑处罚,其态度可作从轻量刑的酌定情节。被告人刘XX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盗窃犯罪,是自首,且当庭认罪,自觉接受罚金刑处罚,其情节可以依法获得从轻处罚。据此,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证据,结合二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人民币。

〔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8日起至2011年9月2日止(原羁押5天已折抵)〕。

二、被告人刘XX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6000元人民币。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陆元贵

二O一一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李吴霞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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