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郴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郴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聂某某,该联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系该联社营业部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某丙,系该联社营业部信贷员。
被告刘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x。
被告陈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被告刘某丁之妻,住(略),身份证号x。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宁运县人,住(略),身份证号x。
被告雷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原告的职工,住(略),身份证号x。
原告郴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某丁、陈某、李某某、雷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某勇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周裕蓉、人民陪审员雷某荣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郭文晖担任庭审记录。原告郴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黄某乙、刘某丙,被告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丁、陈某、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郴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刘某丁、陈某于2007年6月1日向原告借款x元用于购房,原定于2008年6月1日前偿还。被告李某某、雷某某自愿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逾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刘某丁、陈某仅偿还2007年7月31日之前的利息2003.85元。截止2010年5月25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x.08元。为此,原告诉请本院判令:1、被告刘某丁、陈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x.08元(利息从2007年8月1日起计算至2010年5月25日止,后段利息另行计算至借款本息全部还清之日止);2、被告李某某、雷某某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郴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就其诉讼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
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二、《借款借据》,拟证明被告刘某丁、陈某在原告处借款x元,借款期限从2007年6月1日至2008年6月1日,借款月利率为9.855‰;
三、贷款利息计算清单,拟证明从2007年8月1日至2010年5月25日,该借款利息为x.08元;
四、《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拟证明被告李某某、雷某某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五、借款申请书,拟证明被告刘某丁、陈某因购房需要而向原告借款x元;
六、被告刘某丁、陈某、李某某、雷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四被告的基本情况;
七、被告刘某丁、陈某的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他们系夫妻关系。
被告刘某丁、陈某未予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李某某虽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在答辩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状,辩称其并不知道刘某丁、陈某借款一事,从未为他俩借款签过担保合同,原告也没有向其核实过,担保合同系捏造。
被告李某某就其辩论意见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雷某某未提交证据材料,其当庭认可《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都是他本人签的字,为刘某丁、陈某借款担保是事实。
被告雷某某对原告当庭所举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刘某丁、陈某、李某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不提交证据材料,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依法认定原告所举证据有效,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根据原告所举证据及原告和被告雷某某的当庭陈某,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07年6月1日,原告郴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某丁、陈某、李某某、雷某某签订一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刘某丁、陈某向郴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x元用于购房;借款期限从2007年6月1日至2008年6月1日;借款利率为月息9.855‰,逾期利率按原定利率加收50%;还款方式为按季还息,按期还本;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含展期)后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刘某丁、陈某发放了借款人民币x元,被告刘某丁、陈某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借款逾期后,被告刘某丁、陈某仅偿还至2007年7月31日止的利息2003.85元。截止2010年5月25日,被告刘某丁、陈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x.08元。原告为此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郴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某丁、陈某、李某某、雷某某签订的《借款借据》以及《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已依约向被告刘某丁、陈某发放了借款,被告刘某丁、陈某未依约按期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李某某、雷某某与原告所约定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截止原告起诉之日,尚未超过双方约定的保证期间,故被告李某某、雷某某依法应对被告刘某丁、陈某所欠原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郴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请被告刘某丁、陈某偿还该借款本息及被告李某某、雷某某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李某某辩称其没有为被告刘某丁、陈某借款担过保,担保合同系捏造的辩论意见,本院认为,其在举证期限内未申请笔迹鉴定,又未提交其它证据相印证,故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丁、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郴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x.08元,合计x.08元(利息从2007年8月1日起计算至2010年5月25日止,后段利息按合同约定另行计算至借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李某某、雷某某对被告刘某丁、陈某所欠原告郴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213元,由被告刘某丁、陈某、李某某、雷某某共同承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某勇
代理审判员周裕蓉人民陪审员雷某荣
二0一0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郭文晖